(2017)吉0781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洋诈骗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刘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洋,男,1989年7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扶余市,现住扶余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5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3月28日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洋犯诈骗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30日以扶检刑检刑诉[2017]8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洋于2012年夏天与被害人李某甲通过网络交友认识,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刘洋假借与李某甲谈恋爱,编造各种理由,多次在李某甲处骗取金钱,累计达人民币3万余元,2013年李某甲向刘洋索要钱款后,刘洋通过更换手机号等方式与李某甲断绝联系。案发后,刘洋家属赔偿李某甲人民币38000元。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洋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刘某乙、苏某甲、苏某乙的证言以及其他书证等。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洋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洋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洋于2012年夏天与被害人刘维维通过网络交友认识,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刘洋假借与李某甲谈恋爱,编造各种理由,多次在李某甲处骗取金钱,累计达人民币3万余元,2013年李某甲向刘洋索要钱款后,刘洋通过更换手机号等方式与李某甲断绝联系。到案后,刘洋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家属为其退还全部赃款,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记载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2、扶余市公安局更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1月5日,更新派出所民警在三岔河镇金都洗浴宾馆内将刘洋传唤至扶余市公安局。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四枚,证明李某甲向苏某甲账户转账四次,共计11500元。4、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十八枚,证明李某甲从其本人及其父亲李某乙账户取款记录。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四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苏某甲、刘洋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李某甲从本人账户中取款情况,及苏某甲、刘洋账户交易情况。6、扶余市公安局办案说明,证明李某甲曾用名李薇,经核实,李某甲与李薇二者系同一人。7、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刘洋家属替刘洋归还被害人李微人民币38000元,被害人对刘洋行为表示谅解。8、被害人李某甲(曾用名李薇)陈述,我和刘洋是2012年夏天时在QQ上认识的,我俩认识不久,刘洋就说和我处对象,后来我俩就处对象了,处对象不久刘洋就开始以各种名义骗我的钱,陆续从我这骗走大概32000元钱。我通过回忆把他借的每一笔钱都记在了一张纸上,我能记起来的时间只有几次,2012年10月19日,刘洋给我打电话说修车需要用钱,在我这骗了5000元钱,2012年11月12日,我在扶余时刘洋当面和我说借3000元钱,也没有还给我。2013年4月3日,刘洋说自己在长春看病需要用钱骗了我3000元,还有一次他说有事需要用钱,我也忘记他编的什么理由,当时我没钱了在我姐姐李某丙那借了3000元,给刘洋拿去了,那次也骗了3000元,还有一次在永平信用社门口,他又说有事需要用钱,来到永平找我要钱,我当时给了他三四千元,具体多少我也记不住了,还有一次是他在松原,就说需要用钱,我去松原给送了2500元钱,还有一次我姐姐李某丙去松原给刘洋捎去400元钱,反正就是各种理由欺骗我,他骗我的钱有一些是当面骗我的,有一些是通过给我打电话和我借钱,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给他的,银行凭证我保留了一部分。我保留的凭证有一部分是我从我父亲李某乙银行账户取款的,有一部分是给刘洋转账的凭证,我给刘洋转账的钱都是从我父亲的账户取出来的。我父亲开始不知道,刘洋不让我告诉家里人,后来知道的。我给刘洋打钱的是邮政储蓄银行的开户人叫苏某甲,还有一次是让我打给农村信用社一个叫陈超的人,账号流水都有,但是具体哪个账号对应谁的名字我记不住了。后来从我这拿钱多了,我就朝他要钱,2013年的时候,我在长春干活又给他打电话要钱,一个女的接的电话说是刘洋的媳妇,我那时候才知道他已经结婚了。现在他家把钱全部还给我了,我们之间达成调解协议了。9、证人李某乙证言,2013年夏天我银行取钱,发现我银行账户里面的钱少了很多,我问我女儿李某甲我的钱哪去了,李某甲才把她被刘洋骗钱的事情告诉的,以前的事情不知道,也不知道他俩处对象的事。我就听李某甲告诉我说刘洋说和她处对象,然后就不断用各种借口骗李某甲的钱,后来把我银行账户的钱都取没了,李某甲还和我弟弟的女儿李某丙借钱给刘洋转账打款,后来李某丙和我要钱我才知道李某甲借钱给刘洋打钱。刘洋一共从李某甲这里骗走3200元,具体的没有欠条,只有一部分取款转账的银行凭证。我听李某甲说有一次给刘洋打电话,一个女的自称是是洋的妻子,具体刘洋有没有结婚我也不知道。刘洋没给她出借据。10、证人李某丙证言,李某甲是我妹妹,刘洋我认识。大概是2013年的时候,有一次我去松原,李某甲找到我说让我去松原找一个叫刘洋的人,给刘洋拿去400元钱,还把刘洋的电话号给了我,我到松原后给刘洋打电话,在松原宁江湾附近刘洋找到我,我把400元钱给了刘洋,还有一次也是2013年的时候,具体日期记不住了,李某甲找我和我借3000元钱,她把这3000元钱都给刘洋了,后来李某甲没有把钱还我,我还和李某乙要过这笔钱,这些钱李某甲告诉我都没有还钱,听她说一共被刘洋骗了30000多元。李某甲告诉我有时候她给刘洋现金,有时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刘洋钱。11、证人刘某乙证言,刘洋是我儿子。2011年时,刘洋和苏某甲结婚了,当时他们没有正式登记,两家见面了,都认可他们的婚姻关系。他们的婚姻关系维系了不到一年时间。到2012年秋季,也见不到苏某甲了,他俩就算完事了。12、证人苏某甲证言,我和刘洋以前是夫妻关系,我俩2011年初认识的,2011年冬天结婚的,没有登记。在2012年秋天时,我们分手了。我不知道在我们婚姻存续期间,刘洋有没有别的女朋友,他整天不咋着家,还总聊QQ,我也不知道和谁聊天呢,估计是女的。我有一张银行卡在他那,我们一起过日子时办理过银行卡,是邮政储蓄银行的,大概是2012年办理的,办完卡就放他那了,分手时我也没有要那个银行卡。13、证人苏某乙证言,2011年冬天,我女儿苏某甲和刘洋结婚的,没有登记,就是办了婚礼。2012年秋天时他俩分手的。14、被告人刘洋供述,我和李某甲是通过QQ认识的,以处对象方式交往的,见面后发现她是残疾人,就不想和她处对象了。因为从那次见面后,李某甲在QQ上总是主动联系我,我也在QQ上和她含糊其辞的说处对象的一些话,有一次我向李某甲借钱,她很痛快的借给我了,我看来钱挺方便的,就在网上继续和她说处对象借钱。我没有明确表示过不想和他处对象,实际上我不想和她处对象,我这样谎称和李某甲处对象,她就很容易借给我钱。第一次是当面给我的钱,后来我三番五次的骗钱,有时是当面给的,有时是她打在我卡里。我当时没钱就想整点钱,就说和她处对象,她对我挺好的。第一次是2012年10月份我撒谎说修车,其实我没有车修,让李某甲给我拿5000元钱,她信了,就给了我5000元钱,其实没这事。之后我说上长春看病得用3000元钱,其实1000元就够了,她也信了,给我拿3000元钱。还有一次在永平乡信用社门口我让她给我拿3、4千元钱,啥理由我忘了,她也给我送去了。还有一次,我又撒谎说有事,让她给拿3000元钱,她从她姐姐李某丙处拿了3000地钱给我了。还有一次,我没钱向她要,她让她姐姐李某丙给我送一笔钱,大概是400元左右。还有一次我又撒谎说有事,让她到松原给我送去2500元钱。反正我一共从她那拿了30000多元,其余的记不清了。之后她向我要过几次,还和李某丙来扶余找过我要钱,我也没有给,就拖着,一直到现在。这些钱就是平时用了。后来她和我要钱,我没有钱还,从那后就不和她联系了。一直拖着不给,后来我把那个手机卡也换号了,她也联系不上我了。我没有打算还李某甲。现在还了38000元,是我家人于2017年1月9日赔偿给李某甲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洋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供述的诈骗的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言相印证,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洋诈骗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合法财产人民币三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家属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落实帮教措施,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