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4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朱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4刑初24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住景谷县,系原景谷县人民医院血液净化室主任,因本案,经景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8月29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9月2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林,云南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需要,于2017年2月23日报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同年2月24日,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本院于2017年2月9日、4月13日,在本院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非法收受药品经销商潘某某、周某某、吴某某、杨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98000元。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户口证明、任职文件、到案经过、血液透析机设备招标采购合同、年度购销协议书、药品清单、血液透析过滤机合同、发票、血透室医用耗材购销合同、支付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现金人民币共计29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的罪名应当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并积极主动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减轻处罚,同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09年至2016年间,医疗器械销售商潘某某为感谢当时负责景谷县人民医院血液净化工作以及之后担任血液净化室主任的朱某某使用其向景谷县人民医院销售的医疗设备及耗材,先后分四次贿送给朱某某共计146000元人民币,朱某某予以收受。2、2014年至2016年期间,药品代理商周某某为感谢时任景谷县人民医院血液净化室主任朱某某使用其向景谷县人民医院销售的药品,先后分两次贿送给朱某某共计100000元人民币,朱某某予以收受。3、2014年至2015年期间,云南海尼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某为感谢时任景谷县人民医院血液净化室主任朱某某使用其向景谷县人民医院销售的血液透析液,先后分两次贿送给朱某某共计22000元人民币,朱某某予以收受。4、201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昆明宫康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某某(另案处理)为感谢时任景谷县人民医院血液净化室主任朱某某使用其向景谷县人民医院销售的医疗设备,在景谷县人民医院住宿区路口处,贿送给朱某某30000元人民币,朱某某予以收受。另查明:2016年8月27日,景谷县人民医院血液净化室主任朱某某主动到景谷县人民检察院说明其收受他人贿送财物的情况,经依法批准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朱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其非法收受他人贿送财物的事实,并向检察机关退交了全部受贿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27日,景谷县人民医院血液净化室主任朱某某主动到景谷县人民检察院说明其收受他人贿送财物的情况,经依法批准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朱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其非法收受���人贿送财物的事实。3、景谷县人民医院景医(2013)123号、景医(2015)17号文件,证实经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朱某某任景谷县人民医院血液净化室主任。4、血液透析机设备招标采购合同、年度购销协议书、药品清单、血液透析过滤机合同、发票、血透室医用耗材购销合同、支付凭证等,证实景谷县人民医院与医疗器械销售商潘某某、药品代理商周某某、云南海尼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某、昆明宫康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某某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有业务上的经济交往。5、证人潘某某、周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共同证实贿送给被告人朱某某现金人民币的时间、数额等,与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相吻合。6、被告人朱某某���检察机关以及法庭上的供述,对其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属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负责及之后担任景谷县人民医院内设机构血液净化室主任期间,非法收受药品经销商、医疗器械经销商贿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9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收受贿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但指控罪名欠妥;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主体身份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条件,属于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故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定罪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前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合,本院给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某受贿的赃款人民币298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瑞 青审判员 ��周坤审判员 叶 德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