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金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涛,男,汉族,1981年8月6日出生,小学毕业,农民。住息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2月8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金涛醉酒后驾驶豫S×××××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息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龙湖办事处新铺村路段时,与同向任某驾驶的豫S×××××小型轿车相撞。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张金涛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5.51mg/100ml。2017年2月9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张金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春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金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证人任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张金涛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涛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金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金涛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金涛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张 恒审判员 樊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路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