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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盛英华与孙共产、王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英华,孙共产,王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1589号原告:盛英华,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明,系原告盛英华的妻子。被告:孙共产,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被告:王敏华,女,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系被告王敏华的儿子。原告盛英华与被告孙共产、王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明、被告孙共产、被告王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共产、王敏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为103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共产因资金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孙共产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分期归还,并按年息15%支付利息,且表示如第一期没有归还,原告则可要求被告孙共产全额归还,起诉费用由被告孙共产承担。此后,被告孙共产未按约归还,后因犯罪在监狱服刑。原告认为,被告孙共产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敏华作为其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原告盛英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孙共产向原告盛英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归还日期的事实。2、婚姻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孙共产、王敏华系夫妻的事实。被告孙共产答辩称:欠款属实,但现无力支付。被告孙共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敏华答辩称:欠条系被告孙共产出具,本人并非特别清楚,直到后来才知道有这么回事。被告王敏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盛英华提交的证据1、2,被告孙共产、王敏华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孙共产曾向原告盛英华借款。2014年11月12日,被告孙共产向原告盛英华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确认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年息15%,最迟三年还清本息;其中第一期到2015年11月12日前归还100000元,另加利息;第二期到2016年11月12日前归还100000元,另加利息;第三期到2017年11月12日前归还100000元,另加利息;如第一期到期没有归还,盛英华可要求孙共产全额归还300000元。事后,被告孙共产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孙共产、王敏华于198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孙共产向原告盛英华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还款协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共产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盛英华要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1月12日起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经核算,原告主张的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103125元未超出该计算标准。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孙共产、王敏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共产、王敏华归还原告盛英华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孙共产、王敏华支付原告盛英华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103125元。三、被告孙共产、王敏华支付原告盛英华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上列第一、二、三项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7元,减半收取3673.50元,由被告孙共产、王敏华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承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