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司某、杨2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杨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5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被告人杨2,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杨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杨2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司某、杨2等酒后驾乘电动三轮车至宝山区吉浦路615弄附近时与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遂与王某1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司某、杨2等三人对王某1实施殴打,致王某1口腔黏膜破损、2根折伴III度松动,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司某、杨2于当日被抓获,到案后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杨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1、冯某某、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杨2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司某、杨2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杨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