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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2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莘县社区服务中心与莘县县委招待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莘县社区服务中心,莘县县委招待所,岳跃峰,吴长信,闫学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2817号原告:莘县社区服务中心,住所地:莘县振兴街东首,法定代表人:蔡斌,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振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莘县县委招待所,住所地:莘县振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岳跃峰,所长。第三人:岳跃峰,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莘县。第三人:吴长信,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莘县。第三人:闫学敏,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原告莘县社区服务中心与被告莘县县委招待所、第三人岳跃峰、吴长信、闫学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莘县社区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张振杰、被告莘县县委招待所法定代表人岳跃峰、第三人岳跃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吴长信、闫学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莘县社区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莘州宾馆财产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3日的租金330830元及2016年6月3日至被告交付租赁财产之日的租金;事实和理由:被告和原告于2005年3月18日签订莘州宾馆财产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莘州宾馆所有设施设备,合同期限为十年,自200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年租金为20万元并约定预先给付,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自2013年5月起将年租金调整为25万元。被告仅将年租金给付至合同约定期满的2015年2月4日,合同约定期满后,被告至今仍在承租租赁物,原租赁合同在原被告之间继续有效,但被告至今也没有依约履行给付自2015年2月5日起租金的义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支持诉求。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赁财产;依法判令被告拆除未经原告同意的设施,并恢复原貌。因第三人实际租赁了莘州宾馆财产,要求第三人与被告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9日之后的租金。被告莘县县委招待所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实际上合同也应该解除了。租金我按照合同交付的,合同以外的我有权利不交付。我是所长是县委任命的,当时任命时就一条,社区招待所所长监管迎宾大酒店。财产已经使用很多年了,这些财产是易损品、易耗品,已经折旧完了,当时处理这些财产的时候民政局也同意了,处理后现在要找回来,这就是强人所难,要求拆除不同意,这是胡闹,同意评估,评估多少钱就是多少钱。第三人岳跃峰:不能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对方是莘县招待所,不是第三人。第三人吴长信未出庭答辩。第三人闫学敏未出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1、2005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书一份,2、莘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3、租赁财产交接清单一份;4、莘县兴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件一份及该公司企业变更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均认可:一、2013年5月份,经协商一致被告又租用原告3楼8间房屋,租金由原来的20万元变成25万元。二、关于合同的附件(最后一页),当时约定的是由被告出资增加附件中的1、2、3、4设施,但被告对1、2、3没有建设,只增加了1个电梯。三、未经原告同意增加的设施有:1、加盖了餐厅上面的第三层。2、增建了大厅转门及门厅。3、对五楼大通间改建为7个单间。4、增设了太阳能一个。5、对二楼多功能厅进行了改造。四、2016年11月8日双方对宾馆资产进行了盘点并贴了封条,上了门锁,安排了门卫。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租金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的租金33083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辩称租赁期间内的租金已经交清,租赁期满后的租金不应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被告合同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了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的租金依法应当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被告称租赁财产交接清单中的租赁物为易损品、易耗品,这些财产已经折旧完毕,当时处理这些财产时民政局也同意了,被告对该辩称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租赁清单中的物品已经交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被告解除合同时应返还原告的租赁财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未经原告同意的设施,并恢复原貌,原告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增加了五项设施,根据合同约定,应予拆除并恢复原貌,被告称对该设施应进行评估,庭后被告未按时提交评估申请及相关资料,本院视为其未提出评估,本院认为对该部分设施,依据双方签订的《莘州宾馆财产租赁合同》第六条第2款规定:“乙方在租赁期间不得随意转移宾馆资产或者改变用途。乙方在宾馆改造设施或者建房必须经甲方同意,资金由乙方自行处理。由甲方同意的新增不动产及附属物由双方协商处理,甲方未同意的新增补动产,由乙方自行处理。终止合同时,乙方保证所租赁使用甲方设施、设备、物品、器具的完整及正常使用(以甲方交乙方时的状况为标准)。被告新增的五项设施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应自行处理,无法处理应恢复原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租赁房屋案件司法解释第12条、13条,未经出租人同意装修或扩建发生的费用有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恢复原貌人民法院应该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提交会议纪要一份,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该会议纪要说明是由县委领导协调来形成的被告承租原告莘州宾馆,最终双方以租赁合同为准,会议纪要只是形成了一个租赁指导意见,具体的权利义务以合同为准。这不是合同附件,对原被告没有合同的约束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五、关于第三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称被告承租原告财产后又将该财产转租给了第三人,第三人成立莘县兴和迎宾大酒店。依据法律规定,依法追加了第三人,本案的审理及结果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存在,不存在转租的问题,成立莘县兴和迎宾大酒店是县委订立的经营方式,第三人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将租赁财产转租给了第三人,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承租原告的莘州宾馆及设施设备,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也同意,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四个: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应否支持?二、租赁财产是否应该返还?三、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未经原告同意的设施,并恢复原貌是否应当支持?四、第三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租金的计算,原被告双方认可一年的租金为25万元,合同租赁期内的租金已支付完毕,关于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11月8日的租金计算问题,本院认为,租赁费用应按照双方约定进行计算,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租金为25万元,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11月8日的租金计算标准为250000元/365天×278天=190411元,租金共计440411元。二、关于租赁财产的返还,原被告均认可租赁财产清单中的物品已经交付被告租赁使用,现合同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的租赁财产,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未经原告同意新增的不动产及设备,原告请求被告拆除并恢复原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租赁房屋案件司法解释第12条、13条,未经出租人同意装修或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恢复原貌人民法院应该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四、关于第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称被告将财产转租给了第三人,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证明,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第三人吴长信、闫学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被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莘县社区服务中心与被告莘县县委招待所签订的莘州宾馆租赁合同。二、被告莘县县委招待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莘县社区服务中心支付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11月8日的租金440411元。三、被告莘县县委招待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莘县社区服务中心返还原告的租赁财产(详见清单)。四、被告莘县县委招待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未经原告同意增加的设备设施(详见查明部分),恢复原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4元,减半收取计3132元,由被告莘县县委招待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小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