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6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李应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应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6刑初4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汉族,文盲,农民,1959年2月10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会泽县。被告人李应万,男,汉族,文盲,农民,1953年1月16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会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被会泽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周鸟,云南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应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以李应万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应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琼粉等2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被告人李应万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周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李应万在会泽县乐业镇射落村委会小竹箐村建房子时将泥土堆在路上,影响通行,其兄弟李某1之子李某4便与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李应万手提板锄打伤李某1,经鉴定:李某1本次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应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在一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并列举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支持其指控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称,原被告系弟兄关系,2016年7月10日,因被告李应万挖土挡住原告家出路,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用板锄打伤原告。原告伤后到会泽县中医院治疗。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8天。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23.4元(医疗费5823.4元,误工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00元,车旅费1000元)。被告人李应万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应万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周鸟辩称,1、本案是由原告方引起的纠纷,原告有重大过错,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医药费要以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误工费、交通费计算过高,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明证实;3、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认罪;4、李某1拿三齿来挖李应万,被告人属防卫过当;5、被告人无前科,属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与被告人李应万系兄弟关系,2016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李应万在会泽县乐业镇射落村委会小竹箐村建房子时将泥土堆在路上,影响通行,其兄弟李某1之子李某4便与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李应万手提板锄打伤李某1,经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本次损伤为轻伤二级。李某1伤后于2016年7月10日至7月18日到会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用去住院医疗费人民币4827.9元,其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按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证实本案来源;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李应万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告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起诉意见书,证实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及移送起诉文书情况;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应万的到案情况;李某1住院医疗费单据、出院证等医疗材料证实李某1伤后于2016年7月10日至7月18日到会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用去住院医疗费人民币4827.9元,其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双方故意伤害中使用的工具三齿、板锄、柴某及李应万被打时所戴遮阳帽已被会泽公安局乐业派出所干警依法扣押提取;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人朱某1、李某6、杨某、李某2、华某、李某7、李某3、普某、杜某、尹某、黄某1、李某4、黄某2、毕某、李某8、李某5证人证言、被告人李应万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应万指认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证实李应万实施故意伤害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李某1本次损伤为轻伤二级,尹某本次损伤系轻微伤,李应万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右手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应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应万归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为6927.9元。其中,医疗费有医院正式单据证实的4827.9元,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天=800元,误工费8天×100元/天=800元,交通费虽无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请的护理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李应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家庭邻里矛盾处理不当引发纠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60%责任即4157元(6927.9×60%≈4157),被告人李应万承担40%责任即2771元(6927.9×40%≈277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代理人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其合理部份,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应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李应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7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民事赔偿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民事赔偿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谢德华人民陪审员 阮奠英人民陪审员 管冬琼二0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天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