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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3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焦国贸易有限公司、金华市浙中建���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焦国贸易有限公司,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王会明,张艳兰,王会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39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工人北路499号。负责人:张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巧仙,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焦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拥军五区28幢5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焦文刚。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建才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锡成。被告:王会明,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张艳兰,女,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王会刚,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义乌市焦国贸易有限公司、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王明���张艳兰、王会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义乌市焦国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999606.78元并支付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本金1900万元、自2016年10月15日起按本金18999606.78元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1月4日为2506979.33元),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其中律师费5000元);2、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王会明、张艳兰、王会刚对上述诉讼请求全部债务在约定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诉讼代理人宋巧仙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于2015年12月23日发生了名称变更,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变更为现名称。2015年2月6日,被告义乌市焦国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302201528004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2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117BPS计算,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1900万元给被告义乌市焦国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凭证载明借款2016年2月5日到期,年利率6.72%。嗣后,被告义乌市焦国贸易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向原告申请展期,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53022016280050的《贷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展期贷款本金余额为1900万元,展期期间为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10月15日,展期期间利率为6.72%,展期期间贷款的其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王会明、张艳兰在上述展期协议中签字。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王会明、王会刚签订了编号为ZB530220130000008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各被告自愿为被告义乌市焦国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形成的债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主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9日;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两年;合同还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会明、张艳兰签订了编号为ZB5302201500000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会明、张艳兰自愿为被告义乌市焦国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形成的债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主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5日;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约定同上。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16年10月25日归还本金393.22元,支付了2015年3月23日之前的利息,对其他款项并未支付,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焦国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18999606.78元并支付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借款本金1900万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4日止,自2016年10月15日起按借款本金18999606.78元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焦国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王会明、张艳兰、王会刚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79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丹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施淑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