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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1民初2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东旭、林文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吴东旭,林文金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2764号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3号楼01-02门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6737078795。法定代表人:周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男,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明,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东旭,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林文金,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福清市村民。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与被告吴东旭、林文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东旭、林文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民生公司与吴东旭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吴东旭返还5台装载机(型号:LG850,整机编号分别为:>LFJ00850VEB805849LFJ00850VEB805785LFJ00850VEB806132LFJ00850VEB805740LFJ00850VEB805768LFJ00850VEB805849LFJ00850VEB805785LFJ00850VEB806132LFJ00850VEB805740LFJ00850VEB805768事实和理由:吴东旭因需要使用装载机又无法自行购买,遂找到民生公司要求租赁装载机。2014年9月16日,民生公司与吴东旭签订《融资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1、民生公司根据吴东旭的要求,以出租给吴东旭使用为目的,向吴东旭指定的邵武市随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龙工牌LG850型号装载机5台(整机编号分别为:>LFJ00850VEB805849LFJ00850VEB805785LFJ00850VEB806132LFJ00850VEB805740LFJ00850VEB805768吴东旭、林文金未作答辩。民生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租赁物件采购申请书、租赁要件表、租赁物件接收证书)、担保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16日,吴东旭与民生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民生公司向案外人邵武市随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5台L×××××装载机租赁给吴东旭,租金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按每台每月支付13,061.12元。合同同时约定,如吴东旭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民生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和处置租赁物。林文金自愿对吴东旭的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另约定邵武市为合同履行地。证据2、付款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吴东旭拖欠装载机租金本金443,710.52元的事实。吴东旭、林文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民生公司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有效,予以采纳;民生公司提供的证据2,虽系民生公司自行制作的,但吴东旭、林文金没有提出异议,予以采纳。吴东旭、林文金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民生公司与吴东旭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2014-8-48636)一式四份,合同约定:甲方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吴东旭;甲方根据《租赁物件采购申请书》中乙方的要求和选择(即向出卖人邵武市随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龙工牌LG850型号装载机),以租给乙方使用为目的,向乙方所指定的出卖人购买产品(具体见《租赁物件接收证书》),即整机编号分别为:>LFJ00850VEB805849LFJ00850VEB805785LFJ00850VEB806132LFJ00850VEB805740LFJ00850VEB805768LFJ00850VEB805849LFJ00850VEB805785LFJ00850VEB806132LFJ00850VEB805740LFJ00850VEB805768LFJ00850VEB805849LFJ00850VEB805785LFJ00850VEB805740LFJ00850VEB805768LFJ00850VEB806132本院认为,民生公司与吴东旭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民生公司和吴东旭、邵武市随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买合同》,以及林文金出具给民生公司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邵武市随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将涉讼的装载机5台交付吴东旭使用,吴东旭亦应按约支付租金,故民生公司要求吴东旭支付拖欠的租金共计443,710.52元(365,343.8元+78,366.7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吴东旭应负担支付租金时所发生的费用(即银行代扣手续费每次3元),租赁期满选择100元/台残值留购,故对民生公司要求吴东旭支付扣款手续费198元(156元+42元)、留购费500元(100元×4台+100元×1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民生公司和吴东旭约定,租赁期满选择残值留购,现租赁已期满,且民生公司亦提出要求吴东旭支付留购费500元的诉讼请求,说明民生公司同意吴东旭留购装载机,故对民生公司要求返还装载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规定,吴东旭未按约定向民生公司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即吴东旭)迟延全部或部分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累计所欠逾期租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现民生公司要求吴东旭支付整机编号:>LFJ00850VEB805849LFJ00850VEB805785LFJ00850VEB805740LFJ00850VEB805768LFJ00850VEB806132一、被告吴东旭应支付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装载机(整机编号:>LFJ00850VEB805849LFJ00850VEB805785LFJ00850VEB805740LFJ00850VEB805768二、被告吴东旭应支付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装载机(整机编号:>LFJ00850VEB806132三、被告林文金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林文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东旭追偿;五、驳回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725元,由被告吴东旭、林文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屠聪琴人民陪审员 章 建 姬人民陪审员 吴 进 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建 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三十一条(?javascript:SLC(12418,31)?)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