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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马纯民、张兴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纯民,张兴浩,于娟,江茂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民终1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纯民,女,汉族,1964年4月8日出生,住肥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浩,男,汉族,1988年11月19日出生,住肥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娟,女,汉族,1989年2月3日出生,住肥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茂红,女,汉族,1965年5月17日出生,住肥城市。上诉人马纯民、张兴浩、于娟与被上诉人江茂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3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因上诉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惠东代理审判员  宋 杰代理审判员  李潇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