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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执4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与唐雪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唐雪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1执4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十里大道一段469号。负责人阚辉,行长。被执行人唐雪飞,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唐雪飞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公证处(2016)金堂证字第7005号公证书,向被执行人唐雪飞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6385.78元及利息、罚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承担案件执行费300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唐雪飞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唐雪飞的银行存款(限额在23万元以内),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向本院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蒋康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