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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占坡、刘占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占坡,刘占勤,刘占华,刘占稳,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武邑县供电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付元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民终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坡,男,汉族,1952年9月10日出生,住武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勤,女,汉族,1960年4月16日出生,住武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华,男,汉族,1966年3月23日出生,住武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稳,女,汉族,1967年1月19日出生,住武邑县。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虎,北京市亿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武邑县供电分公司。负责人:郭宝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福,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展,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号*栋***层。负责人:景小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付元春,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武邑供电公司职员,住武邑县。上诉人刘占坡、刘占勤、刘占华、刘占稳因与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武邑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武邑公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付元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占坡、刘占华及其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虎、国网武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福、赵宏展、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原审被告付元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占坡、刘占勤、刘占华、刘占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三项内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庭审中被上诉人未要求上诉人方出证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也未依法按照程序要求出证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证明程序无瑕疵。村委会作为农村基层组织更能够熟知村民家庭实际情况,包括家属成员、生产经营、身体状况、护理及赡养、××死等各方面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可得知没有任何法律明文规定护理期必须依据医疗机构或者司法鉴定部门书面证据来认定,作为医院和鉴定机构外最有实践证明意义的村委会、派出所的《护理证明》对护理情况作出护理证明,理应被采纳。被上诉人拿不出任何证据反驳本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既然无任何有效证据能够推翻本证据内容,法院理应支持采纳本证据及证明目的。国网武邑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刘占坡、刘占华、刘占勤、刘占稳损失105419.15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孙大真死亡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是错误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孙大真出院治疗终结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在家中死亡,与交通事故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称结合孙大真多次住院的病历以及孙大真当时住院的照片,显示孙大真系本次交通事故“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等,后来术后感染,伤口一直未愈合,并因为长期的住院导致肺部感染,泌尿系统感染,最终导教死亡,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孙大真年事已高,在本案交通事故前就有脑血栓后遗症,其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终结且已评残,其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被上诉人刘占坡、刘占华、刘占勤、刘占稳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5255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转院的救护车车费证据中明确是交通费,不是医疗费,不应列为医疗费项目;住宿费110450.5元,证据不足,且护理人员应在医院对孙大真进行护理,应赔偿合理的护理费。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8916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营养费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525.5元、护理费23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15元、鉴定费2450元,共计144709.65元。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525.5元,护理费23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15元,鉴定费2450元,共计39290.5元。不足部分医疗费8916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营养费3750元计105419.15元依法由上诉人赔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近亲属孙大真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并最终导致死亡,依据不足。孙大真出院后距其去世长达一年多,而且并非在医院去世,没有权威的检验报告,被上诉人主张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关联性缺乏充分证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请上级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付元春述称,不发表任何陈述意见。刘占坡、刘占勤、刘占华、刘占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医药费9616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营养费6250元、死亡赔偿金55255元、护理费2124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450元、伤残赔偿金5525.5元、住宿费104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50元、丧葬费26204.5元共计482204.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4日11时30分,被告国网武邑公司工作人员付元春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驾驶“鲁N×××××”号小轿车,沿武邑县赵桥镇白吕义村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赵桥镇白吕义村孙大真的家门口处,与坐在老年椅上的孙大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大真严重受伤。该事故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出具第20147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元春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孙大真无责任。被告付元春系被告国网武邑公司职工,系“鲁N×××××”号小轿车驾驶人、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孙大真受伤后住院治疗,截止至2014年12月18日,孙大真支付医疗费221753.26元(2014年12月18日当日尚有部分医疗费未包括在内),上述事实以及该项费用的承担在孙大真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衡民一终字第214号终审民事判决书予以解决。现孙大真二次起诉,要求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其他相关损失,立案后诉讼期间,孙大真死亡,现孙大真的四个子女作为近亲属,依照法律规定作为原告继续进行诉讼。结合孙大真多次住院的病历以及孙大真当时受伤住院时的照片,显示孙大真系本次交通事故“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等,后来术后感染,伤口一直未愈合,并因为长期的住院导致肺部感染,泌尿系感染,最终导致死亡;虽然孙大真个人年事已高,有脑血栓后遗症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孙大真不能因个人身体原因对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赔偿数额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一定的责任;如果不是因为交通事故导致孙大真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也就不会存在术后感染,伤口一直不愈合而最终导致其死亡,因此应认定为孙大真的死亡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四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9616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125天×100元/天)、营养费3750元(125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55255元(11051元×5年)、护理费23000元(125天×92元/天×2人)、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45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15元、鉴定费2450元共计283094.15元。一审法院认为,四原告的近亲属孙大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并最终导致死亡,被告付元春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33795.5元共计110000元。四原告的其他损失医疗费9616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营养费3750元、死亡赔偿金21459.5元(55255元-33795.5元)、护理费2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45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15元、鉴定费2450元共计173094.15元,因发生事故时付元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被告国网武邑公司作为合法的用人单位,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付元春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国网武邑公司应赔偿四原告的该部分损失173094.1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占坡、刘占华、刘占勤、刘占稳损失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武邑县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占坡、刘占华、刘占勤、刘占稳损失173094.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占坡、刘占华、刘占勤、刘占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1元,由原告刘占坡、刘占华、刘占勤、刘占稳负担1122元,由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武邑县供电分公司负担1589元。双方当事人对原判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占坡一方申请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出庭作证(其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孙大真出事以前自己住一个院,生活能自理,出事之后不能自理了,一直由儿女陪护。孙大真的伤口始终没有愈合”)。经质证,上诉人刘占坡一方对证言无异议,上诉人国网武邑公司、保险公司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三证人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三证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且内容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和客观真实性,故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大真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经几个月的住院治疗后出院。但是,腿部遭到重创,伤口愈合困难,感染无法控制,××症。××症的相关资料得知,“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伤后身心两方面均受到较大的刺激。术后疼痛、肢体活动受限、生活不能自理,××人产生焦虑、恐惧、不安的心理,以及诱发泌尿系统感染,均是较为常见的现象。孙大真在饱受痛苦的情况下,在事故发生一年后死亡。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患者的死因和交通事故中受伤有因果关系,符合客观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国网武邑公司、保险公司否定因果关系,但没有任何足以反驳的理由,且亦未主张存有其他原因。故上诉人国网武邑公司、保险公司关于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国网武邑公司上诉的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及救护车费问题。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合理的住宿费,应予赔偿。上诉人刘占坡一方提供了住宿费的相应凭证,客观真实,应予认定。救护车费,上诉人刘占坡一方提供了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一审判决认定该笔费用包含在医疗费项目中亦无不妥,上诉人国网武邑公司主张该笔费用应属交通费项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占坡一方主张的护理期限问题。参照人身损害赔偿中受伤人员的护理期评定标准,胫腓骨骨折护理期最长为90日,一审法院根据孙大真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按照两人护理、期限为125天计算护理费用,无明显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刘占坡、刘占勤、刘占华、刘占稳的上诉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可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上诉人刘占坡、刘占勤、刘占华、刘占稳负担1296元,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武邑县供电分公司负担477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晓芬审判员  蒋宝霞审判员  关春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洁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