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9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顺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京0109刑初4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顺卜,男,55岁(1961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顺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顺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张顺卜与被害人徐某在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远洋新天地工地12号楼9层电梯内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互殴至电梯外,张顺卜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筋抡打徐某腰背部及腿部,造成徐某腰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顺卜明知他人报警而��现场等待,办案民警在现场将张顺卜传唤到案,在传唤过程中,无抗拒、阻碍行为。事后,被告人张顺卜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张顺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其持钢筋抡打被害人徐某并造成徐某轻伤二级的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邢某、徐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钢筋1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疾病诊断书,受案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顺卜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持钢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顺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顺卜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顺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钢筋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 理 审 判 员 马冬梅 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桐 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