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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姚某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刑初5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2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东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至11月4日期间,被告人姚某在北票市长皋乡下长皋村张某经营的榛树园内,因对张某不满,趁无人之际,故意损毁榛子树共计216棵,经鉴定:被损榛树价值116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胥某、孙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为泄愤报复,故意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姚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守奎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