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84民初3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吴启华与许义华、鹤山市龙森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华,许义华,鹤山市龙森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3040号原告:吴启华,男,汉族,1979年6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许义华,男,汉族,1977年8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昌图县。被告:鹤山市龙森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雅瑶镇石湖开发区,注册号:440784000053234。法定代表人:许义华。原告吴启华诉被告许义华、鹤山市龙森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在向被告许义华、龙森公司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义华、龙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开始有生意往来,至2016年4月份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86296元,后归还86296元,现尚欠200000元货款未付。被告许义华、龙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起诉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答辩及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3月开始向被告许义华供应转椅配件。2016年9月27日,被告许义华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许义华于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向吴启华购买配件所涉及总货款共286296元,已支付86296元,还欠200000元。被告许义华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龙森公司的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许义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许义华收取原告货物后,无支付货款给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义华支付货款2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欠条》显示,本案合同相对人即为吴启华与许义华,龙森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吴启华向龙森公司主张权利与合同相对性原则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义华、龙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义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启华支付货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合计4860元,由被告许义华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4860元,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诉讼费于支付货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有为人民陪审员  邓 彬人民陪审员  李钧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甄振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