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双塘支行与天津市德慈塔陵、天津市静海区双塘镇西双塘村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双塘支行,天津市德慈塔陵,天津市静海区双塘镇西双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844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双塘支行,住所天津市静海区双塘镇东双塘村。负责人:刘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女,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兴,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天津市德慈塔陵,住所天津市静海区。法定代表人:刘柏涛,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静海区双塘镇西双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天津市静海区双塘镇西双塘村。负责人:马庆龙,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双塘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静海双塘支行)与被告天津市德慈塔陵(以下简称德慈塔陵)、天津市静海区双塘镇西双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双塘村委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静海双塘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丁长兴,被告德慈塔陵与西双塘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静海双塘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结欠利息2640231元,本息合计5640231元,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2、诉讼费及保全费及实现债权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德慈塔陵(原静海县西双塘德慈墓园,2003年6月4日变更名称为天津市德慈塔陵)于2000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3000000元,到期日期2002年12月12日,用途:购料,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6.93‰,还息方式按季结息,由天津市双星特种线缆厂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德慈塔陵发放贷款3000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德慈塔陵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德慈塔陵至今拒不归还。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到工商局调档查询得知天津市双星特种线缆厂已经被主管单位西双塘村委会注销,其遗留问题由西双塘村委会负责。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金安全,故诉至法院。被告德慈塔陵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是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双塘村委会辩称,在该笔借款中,其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等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为天津市静海县双塘农村信用合作社,2005年12月26日更名为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塘信用社,2010年7月5日更名为现名称。被告德慈塔陵原名为静海县西双塘德慈墓园,2003年6月4日更名为天津市德慈塔陵。2000年12月12日,原告与德慈塔陵、天津市双星特种线缆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德慈塔陵,保证人为天津市双星特种线缆厂。合同约定德慈塔陵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12月12日起至2002年12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6.9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有其他约定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德慈塔陵发放贷款3000000元。合同到期后,德慈塔陵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天津市双星特种线缆厂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02年12月14日、2003年6月8日、2004年5月22日、2004年6月7日、2006年5月11日、2007年4月17日、2008年4月15日、2009年2月10日、2009年8月30日、2010年9月10日、2011年7月30日、2012年8月18日、2013年8月26日、2014年12月25日、2016年10月18日分别对被告德慈塔陵、天津市双星特种线缆厂进行催收。另,天津市双星特种线缆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单位为西双塘村委会,该企业已于2006年6月21日注销,其他一切遗留问题由西双塘村委会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静海双塘支行与被告德慈塔陵、天津市双星特种线缆厂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德慈塔陵未履行还款义务,天津市双星特种线缆厂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在法定期间对德慈塔陵进行了催收,在保证期间内对天津市双星特种线缆厂亦进行了催收,诉讼时效因此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被告德慈塔陵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天津市双星特种线缆厂自愿为德慈塔陵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该企业已注销,其债务由西双塘村委会承担,故被告西双塘村委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西双塘村委会主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西双塘村委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德慈塔陵追偿。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12月20日利息为2640231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德慈塔陵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给付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西双塘村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德慈塔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双塘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给付原告截至2016年12月20日利息2640231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天津市静海区双塘镇西双塘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41元,由被告天津市德慈塔陵、天津市静海区双塘镇西双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桂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