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辖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崇樑、项冬花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崇樑,项冬花,温州市华泰皮革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辖终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崇樑,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冬花,女,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华泰皮革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温州工业园区庐山路123号。法定代表人:张维千。上诉人张崇樑、项冬花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3民初6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两上诉人常年在常熟市经营皮革,一直居住在常熟市招商城××布匹市场××号,故常熟市为其经常居住地;其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对合同履行地作明确的约定,两上诉人作为买方,按照交易习惯,一般由被上诉人将货物运到常熟市交给上诉人,因此合同履行地也在常熟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上诉人称其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常熟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户籍所在地为温州市龙湾区,故龙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瓯翔审 判 员 陈莉萍审 判 员 钱晓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洋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