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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谈虎成与邹忠家、罗山县公用事业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虎成,邹忠家,罗山县公用事业管理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2298号原告谈虎成,男,1983年3月出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子路镇陈湾组谈堆组人,现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张亿彬,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邹忠家,男,1966年6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罗山县公用事业管理局。原告谈虎成与被告邹忠家、罗山县公用事业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亿彬、被告邹忠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山县公用事业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7日23时40分许,在罗山县城新区××路府邸小区南门路段,祁怀恩驾驶“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沿此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冲进路面维修施工挖开的坑内摔倒,致祁怀恩和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谈虎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祁怀恩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邹忠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一万余元。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邹忠家路面施工时未设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设施,致原告受伤,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公用事业局是路面管理机构,未尽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定残后再确定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金额为53067.2元。被告邹忠家辩称,原告乘坐祁怀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他们二人都没有戴头盔,而且祁怀恩属于醉酒驾车,原告也喝醉了,并且该二轮摩托车属于无牌无照的车辆。原告说我没有在施工作业地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于我们有没有在施工作业地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可以去公安局调取照片。原告称他没有责任,我不认可,因为他作为乘坐人没有戴头盔,并且他知道驾驶车辆的人属于醉酒状态,仍然乘坐祁怀恩的车,自身过错明显。被告罗山县公用事业管理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23时40分许,祁怀恩醉酒后驾驶无号牌“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沿罗山县城新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府邸小区南门路段,冲进路面维修施工挖开的坑内摔倒,致祁怀恩和乘坐“雅马哈”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谈虎成受伤,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祁怀恩醉酒后驾驶无号牌“雅马哈”二轮摩托车,且在夜间行驶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邹忠家作为路面维修工程施工负责人在组织施工时未能做到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谈虎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谈虎成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重度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开放性额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额窦前后壁、右侧鼻骨骨折,头皮裂伤。(2).5、6、7、8胸椎骨折。(3).双肺挫伤。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8542.39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卧床休息。原告的医疗费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报销5418.2元。2016年9月20日,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谈虎成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1300元。原告另提供交通费票据主张损失55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其户籍地原罗山县子路镇陈湾村(现规划为罗山县丽水街道陈湾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罗山县莽张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其胞兄谈广成与丁进述签订的售房协议以及购房款收据,证明原告自2013年12月搬迁到罗山县××随其大哥××于××镇街道朝阳社区,以做防水和板房安装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儿子谈兴虎现就读于罗山县莽张镇中心学校。经罗山县丽水街道陈湾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有其父亲谈善新(1959年1月3日出生)、母亲魏时秀(1957年3月28日出生),谈善新、魏时秀夫妇为低保家庭,魏时秀系肢体壹级××人,育有谈广成、谈虎成二子。还查明,被告罗山县公用事业管理局与被告邹忠家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罗山城区路面维修工程施工安全协议,由乙方邹忠家负责承包县城区破损路面维修及甲方罗山县公用事业管理局要求的其他维修工作。邹忠家同时系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维修工程的施工负责人。经庭审核实,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谈虎成及其乘坐的二轮摩托车驾驶员祁怀恩均处于醉酒状态,二人称系表兄弟关系。事发后,被告邹忠家给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结算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村民委员会证明、施工协议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谈虎成在醉酒状态下,乘坐亦处于醉酒状态的祁怀恩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罗山县城新区××路府邸小区南门路段,冲进路面维修施工挖开的坑内摔倒,致祁怀恩和原告谈虎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祁怀恩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该路面维修工程施工负责人邹忠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谈虎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邹忠家及罗山县公用事业管理局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勘查情况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是对交通事故本身形成的原因及事实依法所作出的基本评定,本案系侵权责任案件,受害方的损失应当依照各自行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失后果。原告系成年人,在醉酒状态下,放纵对自身行为的约束,乘坐同行的醉酒状态下祁怀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将自身安全置处于危险状态下,该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所支持,故原告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祁怀恩醉酒驾车,属严重违法行为,其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认定由被告邹忠家承担20%的责任,原告本人承担10%的责任,祁怀恩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诉称,被告罗山县公用事业管理局作为路面管理机构,将该维修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邹忠家,应当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罗山县公用事业管理局作为该路面维修工程发包方,并非工程直接管理人,其对于邹忠家无承包资质是否知晓,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除由被告邹忠家承担的部分外,因原告未起诉祁怀恩,剩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经审核,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3124.19元(8542.39元-541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5010.74元(30482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该项损失计为12526.85元(30482元/年÷365天×150天);6、××赔偿金,原告的户籍地已规划为城镇街道社区,且结合原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生活工作于罗山县莽张街道,故该项损失应当按城镇赔偿标准对待,即为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魏时秀部分为17154元(17154元/年×20年×10%÷2),儿子谈兴虎部分为6861.6元(17154元/年×8年×10%÷2),原告主张其父亲谈善新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满6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谈善新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50元;9、鉴定费1300元。上述1—9项费用共计为100079.38元,应由被告邹忠家承担20015.88元(100079.38元×20%)。因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结合本案双方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由被告邹忠家承担1500元。综上,被告邹忠家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款21515.88元(20015.88元+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忠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谈虎成各项损失款人民币21515.88元(扣除邹忠家诉前给付的2000元,还应给付原告19515.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原告谈虎成负担563元,被告邹忠家负担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代理审判员  姜朝奎代理审判员  熊川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