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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3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谷明光与丁红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明光,丁红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张天银,濉溪县通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3民初2250号原告:谷明光,男,195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红伟,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孝,固镇县新马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州市云岩区中华中路105-135号龙港国际中心东主幢1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577132462U。负责人:斯孝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奇,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天银,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述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濉溪县通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五里郢铝业加油站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062473284K。法定代表人:刘翠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508206101。法定代表人:张秋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中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43081526H。法定代表人:李春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139239057(1-1)。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明光诉被告丁红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公司)、张天银、濉溪县通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北公司)、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谷明光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谷明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吴松,被告丁红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孝、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奇、被告张天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述爱、被告人保淮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人保诉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泰公司、中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明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58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护理费10279.8元(90天×114.22元/天)、误工费15924.92元(187天×85.16元/天)、交通费1070元、伤残赔偿金23440元(20年×11720元/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743元、鉴定费2550元,合计122762.72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限额外部分由丁红伟支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丁红伟驾驶皖03/×××××号变型拖拉机搭载张继明、黄占星、张兆雪、闻安能、张伟、丁才忠、苏同新等人沿固镇县新马桥镇花谷村“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蚌固一级公路交叉口处时未遵守交通标志停车让行,与沿蚌固一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天银驾驶的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L×××××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碰撞,致使皖03/×××××号变型拖拉机失去控制,撞到其右前方谷明光驾驶的未入户两轮轻便摩托车,造成乘坐皖03/×××××号变型拖拉机的张继明当场死亡,谷明光、黄占星、张兆雪、闻安能、张伟、丁才忠、苏同新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谷明光被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右足开放伤、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右跟骨开放性骨折、右足跖骨骨折,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57389元。2016年11月30日花费626元二次手术费。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丁红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天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谷明光、张继明、黄占星、张兆雪、闻安能、张伟、丁才忠、苏同新等人无责任。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谷明光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属十级伤残,谷明光伤后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120日为宜,花去鉴定费2050元及租车费500元。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谷明光车辆损失1743元,花去评估费500元。丁红伟驾驶的车辆在安诚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天银驾驶的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通泰公司,并在人保淮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皖L×××××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中远公司,并在人保宿州公司商业险15万元,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丁红伟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丁红伟承担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安诚财险公司辩称:丁红伟驾驶的车辆仅在安诚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医疗部分,在保险限额1万元内赔偿;死亡伤残部分应与张天银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分担;安诚财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张天银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张天银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有多人伤亡,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保淮北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人保淮北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处理。人保宿州公司辩称:在核对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免赔的情形下同意赔偿;依照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谷明光的合理合法诉请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当承担不超过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金额总额以主车的限额为限;本次事故为多方事故,除谷明光外还有其他伤者,请为其他伤者在主车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谷明光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人保宿州公司仅在对实际住院天数的护理费、营养费进行赔偿,超过住院天数的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赔偿;谷明光未提交存在误工损失与事故发生前有劳动收入的证据材料,误工费人保宿州公司不承担;未提供交通费凭证,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如其他被告有垫付费用,应当扣除垫付费用。通泰公司、中远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丁红伟驾驶皖03/×××××号变型拖拉机搭载张继明、黄占星、张兆雪、闻安能、张伟、丁才忠、苏同新等人沿固镇县新马桥镇花谷村“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蚌固一级公路交叉口处时未遵守交通标志停车让行,与沿蚌固一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天银驾驶的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L×××××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碰撞,致使皖03/×××××号变型拖拉机失去控制,撞到其右前方谷明光驾驶的未入户两轮轻便摩托车,造成乘坐皖03/×××××号变型拖拉机的张继明当场死亡,谷明光、黄占星、张兆雪、闻安能、张伟、丁才忠、苏同新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谷明光被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右足开放伤、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右跟骨开放性骨折、右足跖骨骨折,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57389元。2016年11月30日花费626元二次手术费。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丁红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天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谷明光、张继明、黄占星、张兆雪、闻安能、张伟、丁才忠、苏同新等人无责任。2017年3月6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谷明光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属十级伤残,谷明光伤后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120日为宜,花去鉴定费2050元及租车费500元。丁红伟驾驶的皖03/×××××号变型拖拉机在安诚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天银驾驶的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通泰公司,并在人保淮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皖L×××××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中远公司,并在人保宿州公司投保商业险15万元,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谷明光户口簿、事故认定书、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及门诊病历、就诊卡、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医学光片、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健康权受到损害而发生的合理损失,侵权人应承担赔偿义务。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丁红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天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谷明光、张继明、黄占星、张兆雪、闻安能、张伟、丁才忠、苏同新等人无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谷明光主张通泰公司、中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登记车主通泰公司、中远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丁红伟驾驶的车辆在安诚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天银驾驶的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淮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皖L×××××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保宿州公司投保商业险15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安诚财险公司、人保淮北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淮北公司、人保宿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丁红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人保淮北公司、人保宿州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天银、通泰公、中远公司承担。人保宿州公司辩称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辩称谷明光提供的二次手术费用的发票,无相关病历支持,鉴定时未取出内固定鉴定时机不适宜,谷明光称二次手术是在门诊做的且其提供的发票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并列明收费项目为普通门诊诊查费、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等,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受理日期为2016年12月16日,故本院对被告方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方辩称车损评估报告系单方面委托,评估报告中没有鉴定人员签名,评估损失清单未列举材料的数量及单位,不能证明车损情况,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方辩称租车费发票开票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鉴定时间是2016年12月16日,时间不相符,但产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对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谷明光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谷明光的各项损失数额确认为:医疗费58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护理费10279.8元(90天×114.22元/天)、误工费15924.92元(187天×85.16元/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3440元(20年×11720元/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119949.72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故本院会在安诚财险公司、人保淮北公司的保险范围内为其他被侵权人预留份额。安诚财险公司、人保淮北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谷明光5000元(各为其他被侵权人预留5000元),谷明光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合计55144.72元,由安诚财险公司、人保淮北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27572.36元。剩余医疗费48015元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54805元,由人保淮北公司、人保宿州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441.5元,人保淮北公司与人保宿州公司各赔偿谷明光8220.75元,由丁红伟承担70%的责任即3836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明光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8363.5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谷明光各项损失合计32572.3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谷明光各项损失合计32572.36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谷明光各项损失合计8220.75元,合计40793.11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谷明光各项损失合计8220.75元;五、驳回原告谷明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元,减半收取计1378元,由原告谷明光负担4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52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6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亚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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