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贾卿朋与张鑫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卿朋,张鑫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1426民初1612号原告:贾卿朋,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张鑫,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贾卿朋与被告张鑫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卿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了夏邑县东花园南区的工程,原告又从被告手里又承包了做粉刷、杂工、打扫、修理、清理和做房顶等一系列工程,现工程已经完工,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依法提起��讼。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工程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张鑫2014年5月31号”。以此证明,被告承包了夏邑县东花园南区的工程,原告又从被告手里又承包了做粉刷、杂工、打扫、修理、清理和做房顶等一系列工程,现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000元。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欠条原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夏邑县承包了房屋建设工程,原告从被告处又承包了房屋的粉刷、杂工、清理等相关工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5000元,���告并于2014年5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房屋建设工程,并按约定完成工程,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0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鑫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卿朋工程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张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