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执2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幸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辛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02执2920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华,云南省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锐,云南省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辛祥,男,汉族,1979年3月27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身份证住址为昆明市五华区文林街204号,身份证号码:530102197903270313。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执行人辛祥信用卡纠纷一案中,经财产查控,在昆明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辛祥所有的号牌为云A121**精灵牌小型汽车、云AA8K**保时捷牌小型汽车各壹辆,但尚未发现车辆下落,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冻结了被执行人辛祥所有的银行账户贰个,帐户内无存款余额,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为人民币131246.11元、未受偿人民币131246.11元。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现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具备执行条件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姜靖峰执 行 员 卞爱民人民陪审员 夏逢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