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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吴翠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翠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8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翠,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海南省琼海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20时许,公安人员巡逻至东莞市寮步镇文化广场附近古都酒店门口时,发现路边停放一辆银色粤A×××××牌奇瑞轿车驾驶位上的被告人吴翠形迹可疑,公安人员上前检查,当场在粤A×××××牌奇瑞轿驾驶室车门储物架发现用透明胶袋装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一包(净重9.18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用透明胶袋装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一包(净重1.04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用透明胶瓶装的疑似冰毒黄色晶体一瓶(净重4.67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公安人员将吴翠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以上事实,被告人吴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叶某、尹某、安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原籍材料,毒品缴交收据,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吴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翠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持有的数量达14.89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翠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翠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吴翠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展聪王健强(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