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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民初字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肖厚新、郑玉莲等与曹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张湾区支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厚新,郑玉莲,雷正国,曹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张湾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3民初字455号原告:肖厚新,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郑玉莲,女,193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雷正国,男,193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曹勇,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张湾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负责人:陈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华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原告肖厚新、郑玉莲、雷正国与被告曹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张湾区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18时25分,被告曹勇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竹山县溢水镇往竹山县城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346国道284km路段,将人行道上行走的行人肖厚新、雷世梅、徐雪、喻成昌撞倒,造成肖厚新、雷世梅、徐雪、喻成昌受伤,雷世梅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24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因该交通事故中的受伤者徐雪未治疗终结,其伤残鉴定未作出,也未向本院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案的诉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康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