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杨治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治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78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治军,男,1988年8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9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治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治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治军在本市海淀区太平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趁无人之际,以撬窗方式入户窃取被害人郭某(女,32岁)放于卧室内现金人民币1200元。涉案钱款未起获。被告人杨治军于2016年11月9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治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治军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治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治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治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治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治军退赔赃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郭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