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孙媛芳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媛芳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媛芳,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陶兴誉、段伟伟,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媛芳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于1月5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其间,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敏、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媛芳及其辩护人陶兴誉、段伟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8日21时20分左右,河套派出所民警刘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孙哥庄西村某号楼1单元501户门前出警过程中,因孙媛芳在501户门前砸门、骂人,刘某某对其进行劝离,孙媛芳拒不离开并辱骂刘某某,后用拳头朝刘某某的前胸部打了一拳,民警将其强制带离过程中,孙媛芳再次辱骂民警,并用拳头朝民警刘某某的胸部打了两拳,将刘某某左手腕部抓伤。案发后,被告人孙媛芳被传唤到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媛芳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孙媛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暴力行为轻微;一时冲动,主观恶性较小;属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等主要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21时20分左右,河套派出所民警刘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孙哥庄西村某号楼1单元501户门前出警过程中,因孙媛芳在501户门前砸门、骂人,刘某某对其进行劝离,孙媛芳拒不离开并辱骂刘某某,后用拳头朝刘某某的前胸部打了一拳,民警将其强制带离过程中,孙媛芳再次辱骂民警,并用拳头朝民警刘某某的胸部打了两拳,将刘某某左手腕部抓伤。案发后,被告人孙媛芳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报警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2、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孙媛芳的身份情况。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民警刘某某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4、证人刘某、林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8日晚上9时许,该等与民警刘某某到孙西村28号楼1单元501户处理孙媛芳、孙某兄妹因为房产发生矛盾一事,孙媛芳不听劝阻,对民警刘某某大声吆喝,打了刘某某胸膛一拳,后在强制带离孙媛芳时,孙媛芳又打了刘某某两拳,并将刘某某左手腕抓伤的事实经过。与情况说明证实的事情经过相互印证。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该与孙媛芳因房产纠纷发生争执,孙媛芳在孙哥庄西村28号楼1单元501户门口砸门、骂人,民警过来处理时,听动静孙媛芳跟民警发生冲突的事实经过。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该母亲孙媛芳与舅舅因为孙哥庄西村28号楼1单元501的房子发生多次争执,案发当晚,该母亲被从屋里拽出后敲门敲不开,她急了就用斧头砸门的事实。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的事情经过与证人刘某、林某等的证言相互印证。8、被告人孙媛芳供述,案发当日该与哥哥一家因为房产纠纷,民警刘某某在河套街道孙西社区某号楼1单元501户门前出警时,该辱骂、打了民警。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媛芳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孙媛芳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从重处罚;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媛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索 杰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李 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佳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