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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开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刑初37号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开惠,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澧县。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开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3月1日立案受理后,认为案件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长郝某与人民陪审员田久元、人民陪审员陶诗林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施春娟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开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李开惠酒后驾驶湘J×××××号小车在澧县石油公司第十三加油站与高速交警刘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举报有酒驾嫌疑。经检验,被告人李开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检验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开惠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决。被告人李开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李开惠酒后驾驶湘J×××××号小车在澧县石油公司第十三加油站与高速交警刘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举报有酒驾嫌疑。经检验,被告人李开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李开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开惠的供述、视频光盘各一份,证明2016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李开惠酒后驾驶湘J×××××号小车在澧县石油公司第十三加油站与高速交警刘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举报有酒驾嫌疑,当晚被告人李开惠吃晚饭喝了三杯白酒,大约七两左右的事实。2、证人郭某、裴某的证言,均证明2016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李开惠酒后驾驶湘J×××××号小车在澧县石油公司第十三加油站与高速交警刘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举报有酒驾嫌疑的事实。3、证人刘某、罗某的证言,均证明李开惠驾驶湘J×××××号小车在澧县石油公司第十三加油站与高速交警发生争执,二人判断李开惠有酒驾嫌疑,后经检测,被告人李开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5.5mg/100ml。4、常住人口信息、李开惠驾驶证复印件、湘J×××××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李开惠的身份情况。5、津市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澧县公安局尿样检测结果证明、澧县公安局澧(公)鉴通字[2016]0109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李开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5.5mg/100ml,并非吸毒人员的事实。6、向阳桥交警中队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开惠喝酒后开车到澧县石油公司十三加油站加油时与高速交警发生冲突,交警队人员到场后对李开惠进行盘查,并将李开惠带到澧县人民医院抽血检查的经过。7、澧县人民法院(2013)澧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开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开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开惠有犯罪前科,可加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开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诗卫人民陪审员  田久元人民陪审员  陶诗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施春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校对人:施春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