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0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宋加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加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101刑初84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宋加祥,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加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汤意平、被告人宋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宋加祥在本市轨道交通十一号线枫桥路站往曹杨路站的列车车厢内,窃得被害人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20元,公共交通卡一张,余额为人民币112.10元,押金人民币20元,得手后在曹杨路站站厅被反扒人员当场人赃并获。经鉴定,被窃钱包价值人民币8元,涉案财物现均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加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宋加祥归案的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件,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新村路站出具的《证明》,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加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加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淑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艳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