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民初3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杨家灿与重庆南川宏仁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灿,重庆南川宏仁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3630号原告杨家灿,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现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韦遂、韦永胜,重庆市南川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南川宏仁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南大街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MA5U3BGF41。法定代表人陈健,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吴祥海、黄学静,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家灿诉被告重庆南川宏仁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2017年2月21日、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灿及委托代理人韦遂、韦永胜、被告重庆南川宏仁医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祥海、黄学静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灿诉称,2015年6月14日,原告在自家安装隐形窗时不慎从4米高处跌下,伤及头部、腰部及全身多处,当即送往被告重庆���川宏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额叶脑挫伤、右侧L1、2、3横突骨折、头皮挫伤、右尺骨近端骨折、肾挫伤等,住院15天后出院。出院后遵医嘱一月后返院复片,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隔了几天,原告发现无效果,随即找到被告医院院长,院长要求继续康复锻炼。又过了1个月后,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单位的院长,院长同意免费2次手术及免费康复锻炼,但都没有效果。后原告到重庆进行复查,医院的建议是进行康复锻炼,原告去了涪陵郭昌毕骨科医院进行康复锻炼30天后仍无效果,该医院建议一年后做松懈手术。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单位,被告单位告知可进行第3次手术。但原告不再信任被告。现原告右手已经丧失了应有的功能。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导致了原告的损害后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医疗事故遭受的各种损失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328元、检查费567.8元、鉴定费11200元、医疗费29022.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35.5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续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39181.33元。被告重庆南川宏仁医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害结果为其疾病所致,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2、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问题。交通费没有相应的清单,要与原告去医院的时间、地点吻合,建议考虑50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29022.03元属于医治其原发疾病,不应由被告支付。第二次住院费用应按照责任比率各自承担。误工天数应当减去原发疾病时间,建议按照60天计算,标准按113.8元每天计算。护理天数建议计算45天,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建议计算18天,每天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检查费567.8元、鉴定费1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35.5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无异议。后续医疗费鉴定机构是按照三甲医院算的,但其实被告不属于三甲医院。3、关于责任比例,被告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没有直接说明钢板固定不规范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被告医院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原告杨家灿从高处跌下受伤,伤后被送到被告宏仁医院进行治疗,该院诊断为:额叶脑挫伤、右侧L1、2、3横突骨折、头皮挫伤、右尺骨近端骨折、肾挫伤,并于同日收住入院。住院15天,于同年6月29日出院。原告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29022.03元。2015年8月27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宏仁医院住院治疗,宏仁医院对原告行了右尺骨鹰嘴内固定物部分取��术。2015年9月1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休息壹月。加强右肘关节功能锻炼。术后第15天创口拆线。2、出院后两个月内禁止行一切重体力活动,防止再次骨折。3、门诊随访,不适随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228.32元,该笔费用原告未实际支付。期间,原告在南川、重庆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用567.8元。2016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2016年7月5日,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对杨家灿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杨家灿的损害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29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南川宏仁医院有限公司对杨家灿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建议法庭考虑为次要因素或共同因素。原告方为此次鉴定���付了6000元的鉴定费和2500元专家会诊费。后被告宏仁医院申请就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不明确的地方提出书面质询,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向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发出书面《关于对补充书面意见的函》,要求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答复以下问题:1、根据原告杨家灿的伤情,内固定术后石膏固定的正确时间是多久?宏仁医院在该问题上存在哪方面过错?2、明确宏仁医院的治疗行为对杨家灿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因素具体表现在哪些方面(即存在哪方面的过错)?承担共同因素具体表现在哪些方面(即存在哪方面的过错)?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15日回复:“1、若内固定的对位对线好,就不需要石膏托固定了。如果用了石膏托固定,时间不宜超过3周。2、此案在这两个等级二选一或之间考虑皆可,到底用哪一个等级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博弈能力和法官的酌情裁决条件,鉴定方无权全承包,因鉴定权不能异化为审判权,鉴定意见仅为证据而已。”原、被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回复质证后,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杨家灿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渝法正【2017】医鉴字第37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家灿右肘关节损失所遗功能障碍属X(十)级伤残;2、杨家灿后续医疗费约为人民币8000元(捌仟圆);3、杨家灿误工时限以伤后120天评定为宜,护理时限以伤后60日评定为宜。原告方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杨家灿系农村户口,其与其妻周兴华在南川区XX镇XX路经营一间门市,主要经营铝合金门窗的加工、销售。原告与其妻周兴华在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大道X号XXXXXXX幢X-X-X���买房屋一套。原告杨家灿的母亲梁昌节,生于1924年12月28日,育有两子,分别是杨家玉、杨家灿。还查明,被告宏仁医院对原告主张的检查费567.8元、鉴定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35.5元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辩称、户口簿、重庆南川宏仁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房屋产权证、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结婚证、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宏仁医院在对杨家灿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宏仁医院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宏仁医院的过错程度,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建议法庭考虑为次要因素或共同因素”以及回复“此案在这两个等级二选一或之间考虑皆可,到底用哪一个等级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博弈能力和法官的酌情裁决条件”。本院认为,被告宏仁医院对原告的治疗行为确实存在过错,在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责任比例应予下调的情况下,本院酌情按照同等责任划分原告杨家灿与被告宏仁医院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宏仁医院承担杨家灿总的损失的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杨家灿在被告宏仁医院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29022.03元,系医治其原发病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在宏仁医院产生的医疗费29022.0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家灿在宏仁医院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4228.32元,有票据为凭,原告杨家灿未实际支付,被告宏仁医院提出应当在损失中一并予以解决,本院予以采纳。2、后续医疗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为凭,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宏仁医院第一次住院,系治疗其原发疾病,故该段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第二次住院18天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支持。原告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8天×50元/天)。4、护理费。原告在宏仁医院第一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不应有被告承担,理由前已论述,不再赘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时限为60天,扣除其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15天后,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4500元(45天×100元/天)。5、误工费。原告在被告宏仁医院第一次住院医治其原发疾病,其住院15天产生的误工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杨家灿的误工时限为伤后120日,扣除原告医治其原发疾病的误工天数15天后,原告的误工时限计算为105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原告从事铝合金的加工、销售,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受伤前的具体收入情况,故本院结合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按照重庆市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1955.3元(41559元÷365天×105天)。6、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检查费。原、被告对残疾赔偿金54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35.5元、鉴定费11200元、检查费567.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为医治其疾病,在重庆、南川、涪陵等地的医院均进行过治疗,结合原告的实际病情,按照原告去各个医院医治以及去鉴定的时间,根据其提交的原告和其护理人员乘坐的交通工具产生的交通费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原告杨家灿已经构成伤残,必然给其心理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杨家灿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228.32元、检查费567.8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1955.3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35.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1200元,共计103564.92元。被告重庆南川宏仁医院有限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51782.46元,因原告在被告宏仁医院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4228.32元,原告未实际支付,被告提出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扣除,为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故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扣除该笔费用后,被告宏仁医院还应当赔偿原告47554.1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南川宏仁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家灿47554.14元。二、驳回原告杨家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宏仁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交纳154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重庆南川宏仁医院有限公司负担494元,由原告杨家灿负担1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宏仁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江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