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刑初1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某某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谢某志,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被害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民事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驾驶货车途径建昌时,因超车、别车问题与驾驶货车的张某等人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厮打,陈某某用拳脚、铁锹把将被害人张某打伤。经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左耳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前臂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7年4月13日,双方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互谅互让。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田某某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赔偿谅解协议,交收条,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诉讼中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长 闫晓峰审判员 赵庆华审判员 陈国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春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