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423执异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晓红与被申请人寇宗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晓红,寇宗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423执异40号案外人:景泰县荣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景泰县。法定代表人:高正荣,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张晓红,女,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景泰县。被申请人:寇宗昇,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景泰县。在本院执行申请人张晓红与被申请人寇宗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景泰县荣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辉房产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对执行查封的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幸福街荣辉C区2号楼2单元401、701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荣辉房产公司称,涉案房产系案外人开发,权属清晰,就办理房产产权,案外人专门于2015年8月10日发出通知,凡购荣辉C区商品住宅房一律要有房管所正规购房合同并备案,张付亮、寇宗昇签字,案外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生效,否则无效,没有产权证的一律不得抵押和出售。2016年1月8日,案外人再次声明,凡购买荣辉C区房屋的购买人均需法定代表人高正荣当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加盖公司印章,购房款均需交到公司财务账户,凡与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公司概不负责。案外人认为,申请人张晓红与被申请人寇宗昇的纠纷属于个人债务关系,不能由案外人承担,法院查封涉案房产明显属于依据申请人单方主张而作出,于法无据,与事实相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对(2015)景民二初字第661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请求,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本院查明,景泰县一条山镇幸福街荣辉C区住宅楼建设工程,规划、施工、商品房预售许可单位、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均系案外人荣辉房产公司。2015年10月8日,依据(2015)景民二初字第66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公告查封荣辉C区2号楼2单元401、701室房产。本院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案外人荣辉房产公司取得荣辉C区住宅楼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申请有关建设主管部门发放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拥有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以及对建筑物预售的合法手续,上述建设工程行政许可资料与土地使用权登记簿相互印证,足以对地上建筑物权属的判断形成结论,即,荣辉C区住宅楼所有权人系案外人荣辉房产公司。因此,案外人荣辉房产公司对涉案房产主张的实体权利合法、真实,能够排除执行。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幸福街荣辉C区2号楼2单元401、701室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冯浩宁代理审判员  魏天刚人民陪审员  张庆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柳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