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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冯晓涛与杨正军、刘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晓涛,杨正军,刘红霞,边世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99号原告:冯晓涛,男,生于1976年8月2日,汉族,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华,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正军,男,生于1969年9月20日,汉族,住南漳县。被告:刘红霞,女,生于1971年7月12日,汉族,住南漳县。被告:边世爱,女,生于1972年10月5日,汉族,住南漳县。原告冯晓涛与被告杨正军、刘红霞、边世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晓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华,被告边世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万华、颜常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晓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正军、刘红霞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3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2、要求被告边世爱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杨正军与刘红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正军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边世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冯晓涛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4月29日杨正军出具的借条1张和邮政储蓄银行对账单1份,拟证明杨正军借款金额、用途、还款时间、利息的约定和担保人为边世爱;2、杨正军、刘红霞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身份信息,拟证明杨正军、刘红霞系夫妻关系。被告边世爱辩称:我应承担的担保期为三个月,现已超过,但我会协助原告索要该笔借款。同时该笔借款至今未要回,也与原告索要借款不积极有关。被告边世爱未向法庭举证。被告杨正军、刘红霞未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对上述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和原告与被告边世爱当庭所作陈述进行评议和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29日,杨正军、刘红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正军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冯晓涛借款20000元,并在杨正军复印的身份证纸张上书写借条1份,借据上载明:“本人杨正军向冯晓涛借款贰万元(2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用期为三个月,按月利息30‰利率,每月支付利息,期满本息还清,逾期加倍支付利息作为违约金,身份证号,手机152××××8558,杨正军,2016年4月29日”。边世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索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正军向原告借款立有借据,且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正军、刘红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杨正军、刘红霞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利息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边世爱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边世爱称其已超过三个月担保期的辩称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军、刘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晓涛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边世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边世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杨正军、刘红霞追偿。三、驳回原告冯晓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杨正军、刘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佳勇人民陪审员  游丛楷人民陪审员  蒋福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军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