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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李美禅与杨宏梅向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禅,向健,杨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101号原告:李美禅,男,汉族,1967年11月18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向健,男,汉族,1982年2月17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杨宏梅,女,汉族,1991年1月12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李美禅与被告向健、杨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健、杨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禅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从2012年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月15日,被告向健以购买挖掘机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2%,之后,由于向健购买的挖掘机发生事故,一直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二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向健、杨宏梅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向健、杨宏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腊月22日,被告向健向原告李美禅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2%。另查明,被告向健与杨宏梅于2011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6)渝0236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书,准许杨宏梅与向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身份信息、借条、银行回单、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美禅与被告向健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其成立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健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健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健、杨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健、杨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美禅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从2012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向健、杨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建平代理审判员  江国强人民陪审员  付祖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武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