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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7执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美红、陈利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美红,陈利鸿,陈彩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27执82号申请执行人陈美红,女,汉族,住磐安县。被执行人陈利鸿,男,汉族,住磐安县。被执行人陈彩芳,女,汉族,住磐安县。申请执行人陈美红与被执行人陈利鸿、陈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2016)浙0727民初17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额为人民币355693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执行中,本院通过法院“点对点”银行查询系统发现被执行人陈利鸿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已将卡号冻结,并一个季度扣划一次发放给申请人。本院又通过磐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和国土资源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通过磐安县车管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陈利鸿有车辆,我院于2016年12月22日已查封,现因无法查找车辆下落,暂无法处置。因被执行人陈利鸿是卫生局工作人员,现已冻结其工资卡和公积金存款。被执行陈彩芳本院通过银行存款、工商、磐安县车管所等财产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两位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727执8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承跃审 判 员 傅军平审 判 员 胡韶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陆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