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高再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再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刑初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再忠,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阳谷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4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于同年2月16日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被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袁荣敏,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再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社静、袁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再忠及其辩护人袁荣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7日下午21时许,在阳谷县七级镇高楼村高某1超市门前的南北路上,被告人高再忠与高某7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期间高再忠用脚踹在高某7上身腹部附近,致其左侧第5、6、7及右侧第8肋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高再忠于2017年2月16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去接受讯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再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再忠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因被害人高某7的过错引发,高某7对矛盾激化负有重要责任,可对高再忠从轻处罚;双方达成民事协议,表示互不追究民事责任,并出具谅解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高再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再忠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高某7先挑起事端并先对被告人实施了不法侵害,被告人才进行了还击,高某7对本案的发生应负全部过错责任,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高某7脚踹的行为是在高某7拿酒瓶子往其头部砸的情况下,一直到第二次又拿酒瓶子和砖块往高再忠头部砸的情况下实施的自我保护行为,只是超过了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系正当防卫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对被告人依法从轻或免除处罚;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书,互不赔偿,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高再忠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补充意见为:被告人高再忠的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正当防卫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处于紧迫的被侵害或威胁之中,防卫行为是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本案中,综合高某7的陈述、证人高某1等五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高再忠的供述,高再忠用脚踹高某7肋部时,高某7已经躺在地上,此时高某7用啤酒瓶子砸高再忠的行为已实施完毕,且当场有多人拉架,所以被告人高再忠的行为不是出于保护其本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不构成正当防卫,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下午21时许,在阳谷县七级镇高楼村高某1超市门前的南北路上,被害人高某7酒后无故躺在被告人高再忠车前,继而双方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高再忠用脚踹在被害人高某7上身腹部附近,致其左侧第5、6、7及右侧第8肋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高再忠于2017年2月16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去接受讯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再忠与被害人高某7达成协议并出具谅解书,双方约定,民事赔偿方面双方互不追究,均不再要求对方赔偿任何损失,且被害人高某7对被告人高再忠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阳谷县公安局七级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高再忠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照片,阳谷县人民法院(2013)阳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高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人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的证言,被害人高某7的陈述,被告人高再忠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再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再忠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根据证人高某1、高某6、高某5、高某3、高某4的证言,被害人高某7的陈述,被告人高再忠的供述与辩解,可证明案发当时,在被告人高再忠伤害被害人高某7时,高某7已躺在地上,且被害人高某7伤害被告人高再忠的行为已实施完毕,此时被告人高再忠不存在受到伤害的紧迫性,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高再忠有犯罪前科,依法从严处罚;其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因被害人高某7引起,故被害人高某7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高再忠可酌情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高某7达成协议书,并出具谅解书,双方约定互不赔偿民事部分,并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高再忠判处缓刑社会影响不大,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再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然人民陪审员 侯继斌人民陪审员 于纪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彦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