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赵金美与王良山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美,王良山,崔淑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025号原告赵金美。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少民,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良山。被告崔淑超。原告赵金美诉被告王良山、崔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山、崔淑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损失300元(以后另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崔淑超系王良山之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我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二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陈述,原告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夫妻关系材料一份,因二被告未到庭,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良山与崔淑超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0日,被告王良山向原告赵金美借款5000元,赵金美给付王良山现金5000元,王良山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赵金美现金伍仟元正(5000.00元正),特此证明(使用期限:3.20-6月底)欠款人:王良山2015.3.20.”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良山向原告借款5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和原告的陈述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出借人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被告王良山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王良山偿还借款5000元之诉请应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王良山与崔淑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二被告应自本案借款逾期之日起支付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按国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持欠条向二被告追要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良山、崔淑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赵金美借款5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长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志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