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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李小平与潘海深、南充市顺运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平,潘海深,南充市顺运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616号原告:李小平,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林,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霜,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海深,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被告:南充市顺运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南虹路四段72号南虹小区1幢1单元5-3号。法定代表人:程发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51号丝绸大厦1、2、6楼及附三楼。主要负责人:张彦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恩,广东瀛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平与被告潘海深、南充市顺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林、黄霜,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海深、顺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7914.86元、误工费23800元、护理费36277.5元、交通费1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营养费9200元、伤残赔偿金69514元、伤残用具费(拐杖)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01791.36元;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潘海深、顺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潘海深驾驶川R/617××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中山市××大道百泉染料厂仓库门口时,与李小平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小平受伤。上述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认定,潘海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小平被送往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8天,后评定为十级伤残。现李小平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各项损失有以下意见:1.医疗费,我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只承担社保范围内用药;2.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准则》9.2.16及9.2.17,李小平的伤情误工休息90-120日、护理30-60日,建议参照该标准计算误工和护理时长,另外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100元/天计算;4.交通费,部分票据与事故无关,不予确认,只同意赔偿500元;5.营养费过高,只同意赔偿500元;6.伤残赔偿金,应当补充劳动合同和社保购买记录,证明在城镇工作的情况;7.伤残用具费不予确认,没有医嘱证明需要购买;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按5000元计算;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潘海深未答辩。顺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治疗过程、伤残等级、保险情况等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小平诉求的赔偿项目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7914.86元。按票据核算为61387.36元,本院予以认定;药品收据金额27.5元,非正式发票且无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支付10000元,潘海深支付13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住院118天,按100元/天计算,计11800元;3.营养费9200元。按照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4.护理费36277.5元。1人陪护,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1日共149天,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工一般劳动报酬130元/天,计19370元;5.误工费238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1日共149天,按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3400元/月,计16886.67元;6.交通费1365元。根据李小平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7.残疾赔偿金69514元。李小平系农业户籍,其提交工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其发生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按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算10%,计69514.4元,李小平主张69514元,按其主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李小平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9.伤残用具费(拐杖)120元。按票据核算,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1800元。按票据核算,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承保涉案车辆的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李小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0078.03元,由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赔偿,扣减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以及潘海深支付13500元,还需支付166578.03元。潘海深可就其支付的款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办理理赔。综上所述,李小平诉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潘海深、顺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66578.03元给原告李小平;二、驳回原告李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2元,减半收取计2166元,由李小平负担380元,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负担1786元(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李小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幸锦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