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4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黄樱与温明泉、曹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樱,温明泉,曹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民初字第197号原告黄樱,女,汉族,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被告温明泉,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被告曹利华,女,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原告黄樱与被告温明泉、曹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明泉、曹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温明泉、曹利华是夫妻关系。2016年1月22日,被告俩夫妻以小孩治病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去本金计人民���90000元,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当时双方约定月息按1%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俩人均以夫妻将要离婚为借口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夫妻作为债务人,有向原告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温明泉、曹利华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庭审缺席也没有提出抗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温明泉、曹利华是夫妻关系。在2016年1月22日之前四、五年间,被告俩夫妻以小孩治病需要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得本金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后经原告催取,被告归还了10000元本金,还余欠原告本金计9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此借到黄樱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从2016年1月22开始1个月还3000元,借款人:曹利华、温明泉,2016年1月22日”。当时双方没有约定���款利息。后被告从2016年4月开始到2017年2月共陆续归还给原告借款合计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俩人均以夫妻将要离婚为借口相互推诿,拒绝按约定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俩被告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借到原告的款项后没有按双方的约定方式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提前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是被告夫妻共同向原告所借,原告主张被告夫妻共同偿还借款,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在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以后应当计算利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出具了借条以后归还给原告的10000元应当作为本金对除所借款项。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明泉、曹利华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计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温明泉、曹利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永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