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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4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红艳与邬成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红艳,邬成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466号原告:高红艳,女,199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被告:邬成金,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住所地:弥勒市。负责人:钱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宏,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高红艳与被告邬成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弥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红艳,被告邬成金、被告人保弥勒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1850.83元、误工费11534.94元(93.78元/天×123天)、护理费3094.74元(93.78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复查费808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9338.51元,扣除被告邬成金垫付的4000元,剩余25338.51元由被告人保弥勒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邬成金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我驾驶电动车行经弥勒市冉翁路由东向西行驶,8时30分行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向西行驶在左前侧中间车道内的被���邬成金驾驶的云XXXXX**号车拖挂着的搅拌机右侧刮擦,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8时35分,被告邬成金电话报警,直至9时10分民警未出现,我因疼痛难忍在被告邬成金妻子的陪同下先到弥勒县人民医院就诊,我父亲和被告邬成金在事发地点等候,经协商口头约定被告邬成金自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双方离开现场,导致事故现场被破坏。但被告邬成金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后就拒绝赔偿,我家人又再次报案。2016年10月13日,弥勒市公安局作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2526201602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我和被告邬成金承担同等责任。在交警的协助下,被告邬成金又支付了我部分医疗费,其余费用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邬成金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弥勒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财产损失,不足部分,我只负同等责任,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只认可医疗开具的正式发票;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复查费、修理费、交通费应由原告提供正式的发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弥勒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2.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发生事故时,因被告邬成金未取得驾驶证,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邬成金自行承担。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理?2.被告方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邬成金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被告邬成金的身份情况。3.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邬成金的车辆信息。4.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2526201602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欲证实2016年10月8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弥勒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被告邬成金承担同等责任。5.弥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3页)、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和住院病人预缴款医药费收据复印件5份,欲证实原告受伤后到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诊断伤情、开支的医疗���用情况。6.发票2份,欲证实原告出院及住院期间遵照医嘱购买药品开支的医疗费用情况。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邬成金和人保弥勒支公司均无异议。证据6,被告邬成金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系医院要求其购买上述药品;被告人保弥勒支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邬成金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份,欲证实被告邬成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6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弥勒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弥勒支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欲证实被告邬成金车辆投保的保险情况。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邬成金均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邬成金和人保弥勒支公司均无异议,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未提交相应医嘱证明,不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邬成金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弥勒支公司均无异议,能证实被告邬成金欲证明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弥勒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邬成金均无异议,能证实被告人保弥勒支公司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冉翁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日8时30分行至弥勒××××冉翁路印象香港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在左前侧中间车道内的被告邬成金驾驶的云25.514**号车托挂着的搅拌机右侧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3日,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2526201602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驾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邬成金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未按规定载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于2016年11月10日出院,开支住院医疗费10882.73元、门诊费276元,诊断为:1.右足第一跖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2.右足背皮肤坏死;3.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全休三月,三月内避免剧烈及重体力劳动,住院期间患者需1人专行护理;2.定期门诊换药;3.出院后三月、六月复查DR片;4.不适随诊。2017年2月16日,原告到弥勒县人民医院复查,开支医疗费404元。因赔偿事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经查,被告邬成金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云25.514**号车在被告人保弥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邬成金垫付了原告4276元。本院认为,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32526201602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公平、合理,原告及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和被告邬成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要赔偿”上述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畴内免责的唯一理由是受害人的故意,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本案中,被告邬成金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能成为被告人保弥勒支公司在交强险范畴内的免责事由,被告人保弥勒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系受害人即原告故意造成,故原告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在云25.514**号车的交强险责任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邬成金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误工费11534.94元(93.78元/天×123天)、护理费3094.74元(93.78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医疗费11850.83元,依据原、被告提交的正规医疗票据,支持医疗费11562.73元;主张复查费808元,因第二次复查的费用尚未产生,且无法确认需开支费用情况,依据原告现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支持复查费404元;主张电动车修理费200元,虽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电动车受损,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修车票据,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开支的修理费情况,故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200元过高,因原告未提交开支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原告从弥勒县人民医院出院及到该院复查必然开支必要的���通费,故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562.73元、误工费11534.94元(93.78元/天×123天)、护理费3094.74元(93.78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复查费404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8346.41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弥勒支公司在云25.514**号车的交强险责任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24729.68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4729.68元、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3616.73元,由被告邬成金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170.04元,剩余1446.6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红艳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合计28346.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赔偿24729.68元,被告邬成金赔偿原告2170.04元,剩余2170.04元由原告高红艳自行承担。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执行时,被告邬成金多垫付原告高红艳的2105.96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高红艳的款项中直接扣付给被告邬成金。二、驳回原告高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计217元,由原告高红艳负担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负担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云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