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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民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时昌、叶利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时昌,叶利春,徐进美,徐苏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民终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时昌,男,1953年5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武,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利春,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青田县。委托代理人:邹凤仙,青田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徐进美,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原审被告:徐苏菊,女,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上诉人陈时昌因与被上诉人叶利春、原审被告徐苏菊、徐进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15)丽青万商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时昌以与被上诉人叶利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陈时昌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陈时昌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770元,减半收取4385元,由上诉人陈时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汤丽军审 判 员  孙雅和代理审判员  翁王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