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民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时昌、叶利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时昌,叶利春,徐进美,徐苏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民终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时昌,男,1953年5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武,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利春,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青田县。委托代理人:邹凤仙,青田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徐进美,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原审被告:徐苏菊,女,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上诉人陈时昌因与被上诉人叶利春、原审被告徐苏菊、徐进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15)丽青万商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时昌以与被上诉人叶利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陈时昌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陈时昌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770元,减半收取4385元,由上诉人陈时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汤丽军审 判 员 孙雅和代理审判员 翁王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