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民申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成春、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成春,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1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成春,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刘成春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家超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成春申请再审称,其提供的检测报告是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给予的检测方式测定出案涉食品铝含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属于不安全食品,联家超市公司应当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刘成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因本案出现了生产商和刘成春各自向不同机构送检的检测报告,及截然不同的检测结论,在目前不能确定分别有“CMA”标识和“CNAS”标识的机构之检测方法、检测资质哪个更科学更权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案涉食品是否为对人体健康有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不安全食品。因此,刘成春要求已尽了一定审查义务的销售方联家超市公司承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责任,理由与依据均欠充分,法院难以支持。一、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刘成春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的材料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刘成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成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成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惠开磊审 判 员 徐东明代理审判员 孙卫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