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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符永茏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永茏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刑初67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永茏,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本科文化,居民,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永茏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永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4年5月,被告人符永茏向中国银行茂名分行申请了卡号为51×××75的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71678.1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2005年3月,符永茏向中国工商银行茂名分行申请了卡号为45×××78的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84820.1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3、2008年12月,符永茏向中国工商银行茂名分行申请了卡号为62×××10的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119906.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4、2009年2月,符永茏向中国农业银行茂名分行申请了卡号为52×××47的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24969.8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5、2012年9月,符永茏向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市分行申请了卡号为62×××05的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71108.6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以上5张信用卡共透支本金372483.1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永茏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符永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4年5月,被告人符永茏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茂名分行申请了卡号为51×××75的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71678.1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2005年3月,符永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申请了卡号为45×××78的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84820.1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3、2008年12月,符永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申请了卡号为62×××10的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119906.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4、2009年2月,符永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申请了卡号为52×××47的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24969.8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5、2012年9月,符永茏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申请了卡号为62×××05的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71108.6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以上5张信用卡共透支本金372483.1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由来。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及被告人归案的经过。3、报案材料、报案授权委托书、接受证据清单、信用卡账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开卡资料、银行交易清单、催收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符永茏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茂名分行先后申领了五张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本金分别为84820.11元、119906.4元、71108.69元、24969.86元、71678.11元,共372483.17元。该卡无抵押、无担保。4、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符永茏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5、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工作人员柯珂的陈述,证实于2005年3月份、2008年12月份,符永茏拿其本人身份证、广东移动通信茂名分公司工作证复印件先后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信用卡部要求办理可以透支牡丹贷记信用卡,经审批后成功办理了二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45×××78、62×××10。2013午8月24日,符永茏使用卡号为45×××78的信用卡进行透支使用,至2014年6月1日止,透支本金84820.11元。符永茏违约后经多次电话催告,至今未偿还过任何透支款。其最后一次还款是2013年11月5日,其逃避该行追索。2013年7月24日,符永茏使用卡号为62×××10的信用卡进行透支,至2016年9月1日至,透支本金119906.4元,其最后一次还款是2013年11月17日,还款1000元。符永茏利用该两张信用卡透支违约后,经该行以电话、短信、上门催收的形式多次催告符永茏,符永茏逃避其行追索。6、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工作人员丁强的陈述,证实于2012年9月,符永茏拿其本人身份证、广东移动通信茂名分公司工作证复印件到该行电卡部要求办理可以透支的个人信用卡一张,经审批后成功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05的信用卡。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符永茏利用该信用卡刷卡透支。2014年1月开始,符永茏不履约,不还款。最后一次还款是2013年12月4日,还款10000元,至今未还过任何款项。至2016年9月12日止,透支本金71108.69元。符永茏不还款后,我行多次电话、信函催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已经超过三个月。7、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工作人员胡琛的陈述,证实于2009年2月23日,符永茏在该行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信用卡,卡号是52×××47,从2009年4月8日开始利用该卡透支,最后一次还款日期是2013年12月7日,还款金额为10000元,至2015年3月10日共透支本金24969.86元。经该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告、信函、上门催收,至今未偿还该信用卡透支款,期限已超过三个月。该卡没有抵押。8、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茂名分行工作人员王剑的陈述,证实于2004年5月27日,经符永茏申请,其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1×××75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2013年9月5日,经符永茏申请,该卡额度调整为80000元,临时额度期限至2013年11月3日。符永茏于2013年10月11日偿还8000元后,就没有再偿还欠款。2010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6日,符永茏共透支本金71678.11元。经该行多次以电话、信函及上门追收的方式向其催收,但其都没有偿还欠款。该卡没有抵押。9、被告人符永茏的供述,证实其利用银行贷记卡透支用于日常开支及赌博,三年内都没有还款。2005年3月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信用卡部的工作人员到其工作的中国移动公司茂名分公司,当时公司要求其员工办理一张信用卡用于发工资。于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的工作人员就提供了一张信用卡申请表给其填写,其填写好后就将该申请表交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的工作人员,并复印了其身份证及工作证。大约过了十多天,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便将其申请的牡丹贷记卡寄到其公司,该贷记卡的透支额度为l万元人民币(卡号:45×××78),其领到贷记卡后就将其激活使用,之后其要求银行将该贷记卡的透支提高至8.5万元人民币。2013年11月5日,其透支金额为84820.11元人民币,银行多次以打电话和短信的方式向其催收信用卡透支款,但是由于其经济困难,暂无偿还能力,至今仍未偿还该行的信用卡透支款。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共办理了两张信用卡,另外一张卡的尾数是5610,所欠的本金为12万元。除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外,其还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茂名分行办理过信用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约还欠7.2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约欠2.5万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茂名分行还欠7.5万元。其透支款项用于日常开支及赌博。以上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永茏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372483.17元,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数额巨大。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符永茏判处刑罚,同时应当责令被告人符永茏将透支的款项退赔给各被害单位。被告人符永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永茏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永茏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符永茏分别退赔人民币71678.11元、204726.51元、24969.86元、71108.69元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茂名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卫人民陪审员  车怀颖人民陪审员  何 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黎紫云附本案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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