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贵州省赤水市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贵州省赤水市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581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581号申请执行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许作立。委托代理人崇佳伟。被执行人贵州省赤水市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法定代表人谢列平。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48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付货款116,800元,支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6,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503.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贵州省赤水市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本案执行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股权及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贵州省赤水市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对其法定代表人谢列平限制高消费。至此,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后,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省赤水市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陆红根执行员 范明火执行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家瑶审判长 陆红根审判员 范明火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