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3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陈祖逢与陈继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逢,陈继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361号原告:陈祖逢(曾用名陈祖雄),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翔,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继国,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告陈祖逢与被告陈继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逢、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继国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祖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继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0‰从2009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份,被告陈继国与陈建美合伙做生意,因资金紧张陈建美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8年9月份陈建美死亡,被告陈继国向原告承诺由其偿还该笔借款。2008年12月24日,被告陈继国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本金40,000元,月息1分,从农历2009年1月1日起计息,并约定2009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被告陈继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份,被告陈继国与陈建美合伙做生意,因资金紧张陈建美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8年9月份陈建美死亡,被告陈继国向原告承诺由其偿还上述借款。2008年12月24日,被告陈继国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分,从农历2009年1月1日起计息,并约定2009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借条、证人陈某1证言在卷佐证、证人陈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继国原与陈建美合伙做生意,陈建美向原告陈祖逢借款40,000元,陈建美死亡后,被告陈继国自愿承担该笔债务,向原告陈祖逢出具了借条,确认借原告现金4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偿还期限,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继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1分,可视为月利率10‰。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继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继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祖逢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从2009年1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继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蓉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