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唐修元与罗海军、杨进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修元,罗海军,杨进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580号原告唐修元,男,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委托代理人叶××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维,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海军,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杨进芳,女,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系被告罗海军之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凝香华都)17、18栋107-109,207-209号。负责人刘仲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女,199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员工。原告唐修元诉被告罗海军、杨进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宁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卿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修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罗海军,被告平安财保宁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进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修元诉称,2016年7月22日10时,被告罗海军驾驶湘A×××××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岳麓区玉兰路重阳路口由南向东行驶,原告当时是行人。因被告罗海军驾驶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致使湘A×××××车右前部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5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以下简称“岳麓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海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唐修元无责任。另查明,湘A×××××车登记在被告杨进芳名下,在被告平安财保宁乡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接受住院治疗73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休息三个月,避免剧烈运动;2.出院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1月1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等进行鉴定,认定:1.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4000元,伤后误工期为120日,住院期间需护理,营养期为60日。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从事环卫工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罗海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978.29元,被告平安财保宁乡公司在保险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宁乡公司辩称:一、湘A×××××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如被告罗海军的驾驶证原件及湘A×××××车的行驶证原件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相符,则本公司将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医疗费应核减20%非医保用药费用,否则,本公司保留对非医保用药部分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三、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本公司理赔范围。四、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具体如下:1.医疗费,需核对原件,另需核减20%非医保用药费用,且本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2.营养费,不应超过500元;3.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4.交通费,不应超过500元;5.误工费,原告仅提交了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必须提交明确的证据;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中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7.护理费,应按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933元/年计算。综上,原告的诉求不符合客观实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海军辩称,本人为湘A×××××车购买了保险,应由平安财保宁乡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本人和平安财保宁乡公司垫付,本人垫付的费用由本人与平安财保宁乡公司另行处理。被告杨进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10时0分许,被告罗海军驾驶湘A×××××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岳麓区玉兰路重阳路口由南向东行驶,遇原告唐修元步行致此,因罗海军驾驶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致使湘A×××××车右前部碰撞原告唐修元,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5日,岳麓交警队出具[2016]第07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罗海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修元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73天(2016年7月22日-2016年9月30日),出院诊断:“1.S5椎体骨折;2.第2尾椎滑脱;3.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休息三个月,避免剧烈活动;2.出院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治疗期间,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174.89元,被告平安财保宁乡公司垫付1万元,其余均由被告罗海军垫付。2016年11月1日,原告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湘文成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F2第11-0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唐修元后期医疗费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4000元;伤后误工期为120日,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被告罗海军明确表示,对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由其与被告平安财保宁乡公司处理。另查明:1.湘A×××××车系被告杨进芳所有,杨进芳与罗海军系夫妻,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罗海军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宁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唐修元系农村户口,自2008年10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从事环卫工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进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被告罗海军驾驶肇事车辆湘A×××××小型汽车与原告唐修元相撞,致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湘A×××××车虽系被告杨进芳所有,但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罗海军驾驶,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杨进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罗海军承担。[2016]第07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系岳麓交警队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作,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故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及被告罗海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修元不承担责任的结论,本院均予采信。因肇事车辆湘A×××××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宁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宁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肇事车辆湘A×××××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宁乡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平安财保宁乡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全部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按事故全部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罗海军按事故全部责任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认定为174.89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4000元。3.关于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明营养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酌情认定为3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认定为60元/天×73天=4380元。5.关于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参照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32933元/年÷365天×73天=6586.6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构成伤残,故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认定为1400元,对原告提交的100元照相、打印费收据,因无正式发票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8.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9.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原告从事劳动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其误工损失理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3510元+3640元+2840元+3610元+3490元+3460元+3490元+3490元+3430元+3490元+3460元+2690元)÷12月×4月=13533.33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30674.8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8854.89元(医疗费17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3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宁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8854.89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0419.93元(护理费6586.6元、误工费13533.33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宁乡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419.93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宁乡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854.89元+20419.93元=29274.82元。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400元鉴定费,由被告罗海军按事故全部责任赔偿给原告。对被告罗海军及被告平安财保宁乡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因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被告罗海军与被告平安财保宁乡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处理。被告杨进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修元赔偿款合计29274.82元;二、限被告罗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修元赔偿款合计1400元;三、驳回原告唐修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修元承担50元,被告罗海军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卿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