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4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24民初233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92年11月5日生,住张家口市宣化县。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1978年6月22日生,住兴和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共计36万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14年12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名叫石某甲,现年5岁。原被告在恋爱期间,结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自从2015年以来被告不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加之,被告经常借故家务琐事与原告争吵打架,且经常恐吓威胁原告,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被告辩称:我现在不同意离婚,因为现在有债务,而且我们的感情也没有破裂。我是再婚,婚前有一个儿子婚后生育一个女儿。我们不是经常吵打,开始我们感情很好,后来是因为原告的原因才发生吵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婚后生育子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孩子健康成长,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烨珍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乔海静 附释法律文书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