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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吉化集团隆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英格博莱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吉化集团隆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吉林英格博莱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吉化集团隆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辉,吉林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吉林英格博莱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吉林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周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市吉化集团隆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化隆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英格博莱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博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化隆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辉、被上诉人英格博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化隆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英格博莱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吉化隆飞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英格博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吉化隆飞公司在向英格博莱公司支付95万元工程款后,就无法联系英格博莱公司。因英格博莱公司未施工完毕,导致案涉工程无法通过热力公司的验收,亦未按约定在第三个供热期移交热力集团。现因英格博莱公司违约,故英格博莱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吉化隆飞公司支付21万元违约金。英格博莱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吉化隆飞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英格博莱公司已经严格按照施工图纸选购设备进行了施工,2012年10月就投入运营,设备已经正常运行4年,并按约定向热力集团移交了设备。完工的工程与竣工图纸一致,吉化隆飞公司及监理单位吉林市安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均予签字认可。英格博莱公司已经全面、及时地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吉化隆飞公司违反合同义务欠英格博莱公司10万元工程款未付。2.吉化隆飞安装公司的原因造成迟延一年向热力集团移交设备,与英格博莱公司无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按照《热力站设备和施工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仅包括供热站的设备安装,以及机组外部热力站内所需阀门、分集水器、管线(供热站内部,以内墙为界)和管线的防腐、保温等,吉化隆飞公司需要有相关的穿管预留,外网管线、户内管线应深入换热站内墙。双方明确标明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不包括土建如门窗地面等。《热力站设备和施工合同》第四条也约定如果因站舍土建部分不合格导致的耽误移交,英格博莱公司不承担责任。据《竣交工验收整改意见单》记载,共有20项内容需要整改,其中户线部分的不合格与英格博莱公司无关,2014年未通过热力集团验收的后果应由吉化隆飞公司承担。《竣交工验收整改意见单》中第6条泵房需加设独立的排风装置(站内可单独控制),第7条标明泵房内无独立电气间、仪表间,即属站舍土建部分,因土建部分不合格导致的耽误移交,按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应由隆飞公司承担责任,不应认定英格博莱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竣交工验收整改意见单》第2、3、4、5、8、9、10、11、12条所涉问题,不属于英格博莱公司的合同义务,该部分不符合热力集团的验收条件,后果应由吉化隆飞安装公司承担。3.违约金的数额过高,严重超出法律所支持的范围。英格博莱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英格博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化隆飞公司给付工程款10万元;2.判令吉化隆飞公司给付利息4750元,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止,按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连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吉化隆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吉化隆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英格博莱公司承担违约金21万元;2.反诉及本诉的诉讼费用均由英格博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5日,英格博莱公司作为乙方,吉化隆飞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热力站设备和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提供智能远程全自动直连机组(规格型号为YCJZ250F-37/45KW)、智能远程全自动高层机组(YCJZG-11KW)各一套,负责上述设备的安装和泵房内相关施工,设备与热力公司的并网和移交手续。合同标的额100万元。乙方保证所有设备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及热力公司规定的标准。施工范围为:1.上述设备安装及机组外部热力站内所需阀门、分集水器、管线(供热站内部,以内墙为限)和管线的防腐、保温等。甲方需有相关的穿管预留,外网管线、户内管线应深入换热站内墙(不包括土建)。2.全部智能动力配电系统热力站现场设备及安装调试。3.全部远程全自动测控系统热力站设备及安装调试。4.机组热力站现场安装所用电缆(不包含智能动力配电系统输入端辅助材料)、自控屏蔽电缆等辅助安装材料及施工。货款结算方式为:合同正式签订后,预付总货款30%。发货前支付总货款40%,全部完工后支付总货款10%,在一方协调开栓供热后,向甲方提交设备初检验收单,5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款项。并约定安装过程中所形成的技术材料包括设备使用说明书。工程移交后所有手续交付甲方一份。设备运行后乙方负责办理与热力公司的移交手续。6个月内向机房移交机组部分的移交保证材料。乙方按热力集团规定,满两年向热力公司提出移交申请,在第三个供热期移交热力集团。否则乙方按合同总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如站舍土建部分不合格导致的耽误移交,乙方不负责。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同标的额变更为105万元。合同签订后,英格博莱公司进行施工。2012年10月施工完毕。2014年12月18日,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经检验后,下发竣工验收整改意见单。供热工程泵站及户线部分均在问题。2015年12月7日,名华世家供热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接收。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依法订立并生效后,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英格博莱公司与吉化隆飞公司签订的《热力站设备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英格博莱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的两台设备已安装并已投入使用,并经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移交该公司。故英格博莱公司请求吉化隆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英格博莱公司主张吉化隆飞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双方约定在协调开栓供热后,向吉化隆飞公司提交设备初检验收单后,5个工作日付清全部货款,本案中涉案设备于2015年12月7日经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移交该公司,故英格博莱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2015年12月13日起计付,英格博莱公司主张自2015年5月1日起计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吉化隆飞公司主张反诉英格博莱公司因未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在第三个供热期向热力公司移交,要求英格博莱公司承担违约金21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热力站设备和施工合同》的规定,双方约定由英格博莱公司向热力公司提出移交申请,在第三个供热期移交热力集团,与供热单位办理并网移交手续的主体应系建设单位,非本案英格博莱公司、吉化隆飞公司,而该义务的履行需要双方共同的协调与配合。现本案涉案设备已经与热力公司并网。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整改意见中包括泵站及户线部门均需要整改,吉化隆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英格博莱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在第四个供热期完成移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吉化隆飞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吉化隆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英格博莱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及利息(以货款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英格博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吉化隆飞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吉化隆飞公司负担,反诉费2225元,由吉化隆飞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英格博莱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英格博莱公司向本院提交张翼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英格博莱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向热力集团移交了设备。吉化隆飞公司质证意见: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出庭,所以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英格博莱公司提交的《证明》属证人证言性质,因证人张翼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吉化隆飞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吉化隆飞公司与英格博莱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热力站设备和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英格博莱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两套供热机组安装完毕,并经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故一审判决吉化隆飞公司给付英格博莱公司剩余款项10万元并无不当。根据吉化隆飞公司与英格博莱公司签订的《热力站设备和施工合同》约定,英格博莱公司应按热力集团规定,满两年向热力公司提出移交申请,在第三个供热期移交热力集团。否则英格博莱公司按合同总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现英格博莱公司虽未按前述约定于第三个供热期将案涉工程移交热力集团,但因双方签订的《热力站设备和施工合同》另约定,如站舍土建部分不合格导致的耽误移交,英格博莱公司不负责。现据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竣交工验收整改意见单》记载,案涉工程存在问题共计20项,其中包括土建部分的问题,故根据《热力站设备和施工合同》的约定,英格博莱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吉化隆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吉化集团隆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玉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