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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童喜梅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喜梅,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1014号原告:童喜梅,女,汉族,1973年1月1日生,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中段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35516518Q。负责人:李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童喜梅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喜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被告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喜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89775.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营业网点投保重大××保险1份,投保时业务员承诺,如原告今后患××保险金85000元,并且可以报销医疗费用。2016年7月14日,原告因××到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到被告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申请理赔重大××保险金85000元和医疗费4775.09元,被告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童喜梅××投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当赔偿,并且原告自投保之日保险合同生效未满180天,××理赔标准。另外,我公司已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903元,同时于2016年8月18日与原告解除保险合同,现双方已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童喜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无异议。2.人身保险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无异议。3.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支气管哮喘急性发作、二型呼吸衰竭、支气管扩张并感染入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通过病历显示原告所患××为严重哮喘,××,××并非短期内能形成,根据保险条款2.3条约定被保险人在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全残或身故支付全额保险金。被告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和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投保时在书面询问中否认自身患有××病史,属于故意隐瞒病情,并且被告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已对保险产品向原告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义务,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亲笔签名可以确认。原告童喜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投保单和投保提示均为格式条款,字迹繁小,告知事项为被告单方制作,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对原告进行告知说明义务。2.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以证明原告童喜梅在2015年12月25日之前已患有××,××投保,被告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不应当理赔。原告童喜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在被告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投保,2015年12月25日患病住院,此次住院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3.理赔批单、保险合同退保业务批单和人身保险解除合同通知单,以证明经被告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依法核赔后,发现原告童喜梅不符合赔付保险金的条件。原告童喜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合同退保业务批单和人身保险解除合同通知单均没有原告的签名,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况,并且根据理赔批单显示被告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已对原告在2015年12月25日住院期间的费用进行了理赔,本次原告患病符合保险合同的理赔条件,被告不应当拒绝赔偿。经本院审查,原告童喜梅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原告童喜梅在被告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投保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保险A款(2014),被保险人童喜梅,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1日零时起至终身止,保险金额85000元和心安˙怡住院费用医疗保险(H2014),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合同签订后,2016年7月14日,原告童喜梅因患××到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严重哮喘、二型呼吸衰竭、支气管扩张并感染,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4775.09元。2016年8月18日,被告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向原告童喜梅寄送人身保险解除合同通知单1份,内容为:“经本公司审核,兹因被保险人童喜梅投保前支气管扩张合并感染、呼吸衰竭、支气管哮喘病史,故本公司十分遗憾的通知您,本公司现予解除保险单号21001150478650下所有保险合同及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保险A款(2014)合同”。另查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向原告童喜梅支付2015年12月25日其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903元。本院认为:原告童喜梅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是由被告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童喜梅的健康状况××,对于原告提出的异议,被告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负举证责任。被告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仅以电子生成合同中显示的内容确认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童喜梅寄送的人身保险解除合同通知单,因被告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投保人童喜梅就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存在过错,因此对合同解除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原告童喜梅保险金的责任。故对原告童喜梅要求被告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支付重大××保险金85000元和医疗费4775.09元,共计89775.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喜梅重大××保险金85000元、医疗费4775.09元,共计89775.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4元,减半收取10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穆海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