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李乃军、吕林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乃军,吕林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26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乃军,男,1995年8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吕林峰,曾用名吕宙珂,男,1996年3月5日出生,苗族,大专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乃军、吕林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乃军、吕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被告人李乃军通过陌陌交友软件认识吴某,同年1月19日晚,二人相约见面并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碧园花城上品公寓酒店开房,被告人李乃军发现吴某银行卡上余额有1万余元,遂邀约被告人吕林峰到酒店盗窃吴某卡上的钱,后被告人李乃军、吕林峰以做流水账为由向吴某索要微信支付密码,被告人吕林峰使用吴某的手机通过微信号转账将5000元转到自己账上。案发后,吕林峰的亲属已退赔吴某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乃军、吕林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乃军、吕林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乃军、吕林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乃军、吕林峰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相互配合,所起的作用地位相当,系共同犯罪,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李乃军、吕林峰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款项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乃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退赃情况,二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并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乃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全部缴纳)。二、被告人吕林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湘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油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