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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3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与王宇佳、辽宁鹰达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王宇佳,辽宁鹰达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1350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67甲1-2。负责人:张岚,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忱,该行员工。被告:王宇佳,男,1994年5月2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号路***号*号-41-25-3。被告:辽宁鹰达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期七号街十号楼。法定代理人:萧德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思,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诉被告王宇佳、辽宁鹰达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92.5元,保全费人民币1681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张育红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卓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