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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陈长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44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长征,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西安市碑林区。2016年10月22日被抓获,10月2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长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长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2日,吸毒人员李某联系钟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因被告人陈长征在钟某家中,钟某遂委托陈长征代其下楼交易毒品。陈长征在西安市含光路邮电南巷邮电家属院楼下准备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侦查人员从陈长征处查获毒品一包。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0.9543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陈长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陈长征系从犯,能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对其判处七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长征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被告人陈长征的供述、同案犯钟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通某,4、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长征伙同他人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系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量刑情节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长征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长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执行至2017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马 俊人民陪审员  王雪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珂打印:相丽华校对:赵珂2017年月日送达 来自